耿某某与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53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465号
原告耿某某,女,汉族,1987年10月1日出生,新乡市凤泉区。
被告郝某甲,男,汉族,1987年4月6日出生,新乡市凤泉区。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被告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原、被告经熟人介绍相识,相识不到半年,双方于2013年1月22日办理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还曾多次对原告实施殴打。为此,原告还曾报警求救。原告因已怀孕,为孩子着想,故一直对被告进行忍让。自婚生女儿郝某乙(2013年8月24日生)出生以后,被告不但不改掉自己的恶习,还变本加厉,在孩子出生两个月时被告又无故对原告实施痛打。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安全,在被迫无奈的情况离开家。原告担心自己人身安全,不敢擅自回家,但被告也不联系原告。原告找中间人去说事,但被告却置之不理。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一年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郝某乙由被告抚养。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某甲辩称:原、被告经熟人介绍并于2013年1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一直任劳任怨,为家庭付出了全部心血。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原告经常无事生非,制造矛盾,回娘家。被告及父母也亲自去原告娘家将其接回。原告的任性让被告父母伤透了心。被告没有在原告怀孕期间殴打原告。事发时间在半夜12点,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要回娘家,被告为了原告的安全,将其拦回,没有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答辩人在外打工,无暇照顾孩子。不同意原告的财产分割请求。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财产平分。
本院依据诉、辩双方的请求和主张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婚生女郝某乙随谁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2、夫妻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未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华保险保单一份,收费凭证一份,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小孩的吃面钱原告拿着并用该款给自己投保了一份储蓄性保险,我认为这个钱是小孩的吃面钱应当归孩子所有。2、发票三张,销货单三张,证明电视,冰箱,洗衣机,是双方结婚前被告父亲购买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保单、收费凭证和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用孩子的吃面钱投的保,保险里面的钱我没有取。对发票、销货单无异议,我也不会要。
原告当庭陈述的意见是:婚生女郝某乙于2013年8月24日出生,现在被告处生活。我要求孩子随被告生活,我每月工资800元,我同意支付抚养费每月240元。我不要求探视小孩。我没有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雅迪电动车一辆,对被告同学李某某的2000元债权。原告放弃分割所有夫妻共同财产,都归被告所有。
被告当庭陈述的意见是:原告每月工资800元不真实,不知道原告每月工资多少。孩子可以跟着我生活,我要求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同意原告一个月探视一次孩子。结婚的三金(金戒指一枚、项链一条、耳环一对)原告已经拿走,因为三金是我父母给原告结婚买的,我要求原告归还三金。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递交的保单、收费凭证和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发票、销货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案件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2日在凤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8月24日生育一女郝某乙。原、被告因家庭问题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被告同意抚养孩子,同意原告每月探视孩子一次。
另查明:原告无个人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雅迪电动车一辆,对被告同学李某某的2000元债权,惠福宝两全保险一份(现值10350元)。原告自愿放弃雅迪电动车和对被告同学李某某的2000元债权,同意该财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父母为原告购买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双方均认为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经常发生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认为感情破裂,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规定:“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婚生女郝某乙未满两周岁,一般应随原告生活。但婚生女一直由被告母亲照顾,原告要求女儿随被告生活,被告也同意。本院确定双方离婚后,婚生女郝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称月工资800元,被告不认可,双方均未提交原告工资情况的证据。本院结合孩子生活实际需要,参照本地区居民收入、物价水平,酌定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每月300元。原告可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每月探视孩子一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父母为原告购买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系对原告个人的赠与,被告无权主张返还。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收入购买的储蓄型保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平均分割。鉴于该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本人,保险期限截止到2018年9月28日。本院参照保险现值,确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现值的一半(5175元)后,该保险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同意雅迪电动车一辆和对被告同学李某某的2000元债权归被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郝某乙随被告郝某甲生活。原告耿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当月开始,每月30日前支付女儿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原告可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每月第二个周日为探视日。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雅迪电动车一辆和对被告同学李某某的2000元债权归被告郝某甲所有。原告购买的惠福宝两全保险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现金5175元。被告郝某甲父母为原告耿某某购买的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归原告耿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郝某甲各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明军
代理审判员  闫帅锋
人民陪审员  邹令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建伟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