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087号
原告樊爱霞,女,汉族,1971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保强,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延生,男,汉族,成年。
原告樊爱霞诉被告陈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樊爱霞委托代理人牛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延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5月22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延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
被告陈延生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5日,陈延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樊爱霞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到6月15日还清。陈延生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22日,陈延生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樊爱霞现金叁万元整,到8月22号还清陈延生2014年5月22日”。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有关联,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6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延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樊爱霞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延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苗亚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