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023号
原告董德强,男,汉族,1957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禄野,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强,男,汉族,1979年11月出生。
被告李思榕,女,汉族,1974年2月出生。
原告董德强诉被告高强、李思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禄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强、李思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高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2年10月24日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高强在婚姻持续期间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思榕应共同偿还。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及利息。
被告高强、李思榕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张,(2013)牧民一初字第5xx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100000元,借款时间是在高强、李思榕婚姻存续期间。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高强、李思榕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4日,被告高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董德强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2分(贰分),于2012年10月24日前还清。高强2012年7月24日”。该借款未偿还。另查明,被告高强、李思榕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6月6日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高强向原告董德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高强应当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关于利息,借条约定2分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利息的截止期限应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高强、李思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思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强、李思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德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强、李思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苗亚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