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602号
原告戚久岭,男,汉族,1950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戚绍动。
被告周家,男,汉族,1982年9月27日出生。
原告戚久岭诉被告周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久岭的委托代理人戚绍动、被告周家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久岭诉称:南鲁堡村委会为强占原告家的耕地,2013年6月18日安排被告等人到原告家第二次非法停电时,在原告家附近将原告打伤,该伤在2013年鉴定为轻伤,2014年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6510.99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安装假牙费用3000元等各项损失17010.99元。
被告周家辩称: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法应予驳回其诉求。一、本案的事实经过是原告将被告打成轻伤的严重后果,且经开庭审理并判决原告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现此刑事判决书已生效。也就是说原告在本案中存在故意,而不是过失,其依法应对自己的故意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由被告来承担此后果。且从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及卷宗证据材料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先在实施故意犯罪行为之后,被告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的情况下才过失伤害到了原告,并非是故意对原告实施殴打的情况,也不是原告陈述的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存在故意犯罪行为,被告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即使退一步讲,鉴于原告存在故意犯罪行为,也应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最终仍应由原告承担自己的过错责任。而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只能证实对被告的过失行为进行一个处罚,但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经过,因已由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及卷宗材料才能更真实、客观地反映出本案的事实经过。故对此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依据。二、原告的诉求过高,且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且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010.99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戚久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复印件1份、医疗费票据1份。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
被告周家的质证意见是:处罚决定书给被告了,也签字了,因为对处罚决定书不服,所以被告本人没有交罚款。对住院的证据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与被告没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没有在六十日内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在三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16日18时许,在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南鲁堡村戚久岭家附近,戚久岭与本村治安员周家、谷某某因用电问题发生争执,持镰刀将周家、谷某某身体划伤,争执中戚久岭亦被殴打致伤,经过鉴定,周家、谷某某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戚久岭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事情发生后,戚久岭被送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头皮裂伤。2、右手软组织伤”,2013年7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1、头皮裂伤。2、右手软组织伤。3、牙外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门诊治疗”,住院25天,产生医疗费6510.99元,系原告自己支付。
另查明,事情发生后,戚久岭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被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周家经济损失11324.80元,戚久岭现在新乡市监狱服刑。周家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戚久岭所受损伤,系被告周家所致,周家实施了侵权行为,系过错行为。周家的侵权行为与戚久岭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戚久岭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周家应承担赔偿责任。戚久岭受伤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6510.99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误工费2000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2.1之规定,戚久岭系头皮裂伤,误工期计算从受伤日开始计算30日为误工期限,按照上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为:8475.34元÷365天×30天=696.6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要求护理费2000元,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印证,不能证明其儿子戚绍动因为护理实际遭受的工资损失,因此,要求2000元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戚久岭在医院住院的25天期间,确需1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护理费计算为:29041元÷365天×25天=1989.11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营养费3000元,戚久岭没有构成伤残,其就医的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没有出具具体的意见,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安装假牙费用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9196.70元,周家应当赔偿。周家提出戚久岭存在故意犯罪行为,周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是减轻赔偿责任,周家的该项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戚久岭各项经济损失9196.70元。
二、驳回原告戚久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戚久岭负担52元,由被告周家负担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树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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