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53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502号
原告童某甲,男,汉族,1969年2月21日出生,新乡市建设路。
委托代理人郭娟,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70年11月30日出生,新乡市凤泉区。
委托代理人程予民、曹晓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童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甲、委托代理人郭娟、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晓云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1年3月12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1995年3月24日生育一女童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分居生活。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来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某辩称:1、两人感情基础好且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原、被告是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且原告差大姨去被告家说亲,经过两年时间的相处。原告先说明结婚请求,是通过深入了解才提出的结婚,说明两人的感情基础非常好。原告提出夫妻经常吵架不属实。夫妻之间有摩擦是很正常的情况,两人的结合是一无所有到婚后一起翻盖房子还有了女儿,共同生活23年,可以看出两人婚后感情非常好,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2、被告是一个很贤惠的人。被告的工作是一个幼儿园老师,被告婚后把家里照顾的很好,原告父亲生病的时候,被告尽心伺候。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相处融洽,可以看出家庭很和睦,并且被告的母亲提出出庭作证可以看出家人并不希望庭破裂。3、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并非因为感情,而是因为事业方面出现特殊情况,出发点也是为了被告着想,不想连累被告,但是被告在这里表明心迹,无论生活当中遇到什么困境都愿意跟原告不离不弃。被告也有信心用真心来挽回原告,夫妻已经结婚23年,被告相信双方共同努力可以把家经营好。4、原告称分居已久情况不属实,原告只是因为情况和性质不能经常回家,并非分居,有原告的女儿和婆婆可以证明原告经常晚上回家,原、被告双方相处融洽。综上,一个家组成不容易,不同意离婚,所以不同意分割财产。
本院依据诉、辩双方的请求和主张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2、夫妻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递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凤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在原北站区(现更名凤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5年3月24日生育一女童某乙。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因为双方协商离婚事宜无果,所以原告2013年11月5日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仍未和好,仍然分居,不理不采、互不关心。长达半年多的时间里,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没有珍惜法院给的这个机会,由此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称与原告的父母关系很好,但是被告没有提出与原告的关系,被告回避了夫妻感情如何,主次关系颠倒。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时候事业并未出现问题,而且还答应如果离婚给被告一套房屋进行补偿。原告起诉还是因为感情破裂,不是因为事业问题,法院第一次判决不离婚以后双方仍然不理不睬互不关心。原告不论白天还是晚上都没有回过家。2013年10月份分居至今,我现在在绿营小区住,曾今因为感情不和在2011年起诉离婚,但在家属的劝说下未进入诉讼程序。我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就没有接过电话。
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和陈述内容的质证意见是: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可以显示夫妻感情还未破裂。对双方认识结婚和生育子女的情况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家庭关系和夫妻感情同样重要。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代理人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2、证人王某某证言一份,3、证人童某乙证言两份,证明夫妻两人非常和睦,不存在分居情况,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事业上面的特殊情况并非感情问题。4、保险交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回家要求被告缴纳保险,夫妻感情很好,否则不会让被告缴纳保险。5、录音光盘一份,证明离婚的原因是原告事业上面遇到波折。录音内容可以和保险发票相互佐证,也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询问笔录有异议,询问内容带有提示性,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王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证人没有到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童某乙的书面证言不认可,不排除是受他人影响。证人在上学期间应该是不很了解的,学校没有课的时候还有其他活动,不可能经常回家。证人是原、被告的孩子,不想看到家庭破裂,孩子无权干涉父母的婚姻。证人当庭的证言也不属实,我们请求法院对证人的证言去伪存真。对保险交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保险的事实,保险是被告自愿为原告交的,原告也没有回家。对录音光盘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文字资料,也超过举证期限,我们不再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判决书予以确认,该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询问内容带有提示性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本人的询问笔录,属于当事人陈述,是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的一种,且笔录为原告本人陈述并签字,与原告当庭陈述内容相一致,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王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到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依据上述规定,证人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童某乙的书面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在上学期间不可能经常回家,证言也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作为原、被告的女儿,对双方的家庭生活比较了解,证言内容相对客观。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保险交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录音光盘有异议,认为没有文字资料,不符合证据形式,也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原告录音光盘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本院,而当庭由本人出示,并不超过举证期限。录音光盘虽未提交书面文字资料,但法律对视听资料并未要求必须附文字资料。该录音内容清晰,能够确定通话双方的身份和内容,与证人童某乙的证言、保险交费发票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案件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3月12日在北站区(现更名为凤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5年3月24日生育一女童某乙,现正上大学。婚后,原、被告及女儿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2013年11月5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争吵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9月,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因开办公司,从2013年10月起在市区居住,2014年8月26日委托被告为其缴纳保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为夫妻,婚后生育一女童某乙。双方共同生活二十多年,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分居的原因是经营公司的问题,并不属于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法定情形,不能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之间并无重大矛盾,原告在外经营企业,被告在家照顾子女,操持家务,双方仍然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基础。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取得对方的理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未破裂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童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童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民
审 判 员  尚明军
代理审判员  闫帅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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