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835号
原告李传花,女,1945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赵奇,男,1989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闫旺昌,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永涛,男,1978年2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秋红,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
委托代理人毛凤琴,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全民,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传花诉被告许永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及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元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奇、闫旺昌,被告许永涛及其代理人王秋红、毛凤琴、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梁全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7时45分许,被告许永涛驾驶豫GXX78号小型轿车由新乡市郊委路某小区左转郊委路时与沿郊委路西侧由北向南步行的行人原告李传花发生碰撞,造成李传花右腿下肢粉碎性骨折。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永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传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传花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对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13179.61元,其中医疗费47393.78元、护理费25578元、交通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230元、鉴定费2970元、伤残赔偿金24637.8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许永涛当庭口头辩称:原告要求过高,同意在合理部分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当庭口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赔偿。
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医疗费用共计47393.78元;2、护理费共计25578元,其中住院期间23天为2829元,出院后为22680元;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所在单位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3、交通费460元,没有票据,按一天20元计算;4、鉴定费票据1张、检查费票据1张;5、残疾辅助器具费530元,有4张票据予以证明;6、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票据,都是依法计算的;7、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8、事故责任书一份,证明被告许永涛全责,原告无责任。
被告许永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驾照、行驶证各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明无异议;2、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异议,没有单位领款人员的签字,也没有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单位的真实性,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3、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认为鉴定做出的休息时间过长,应适当减少,以120日为宜,出院后的护理是部分护理;4、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的包车费、钢拐票据、收条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电磁波治疗仪不能证明系原告治疗的必要器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许永涛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住院费用无异议。对三张出院后的治疗费用、两张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处方予以证明,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对诊所票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2、对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明无异议;3、对司法鉴定书,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4、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计算,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5、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6、交通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7、鉴定费票据没有提供;8、残疾器具票据应按照医院证明或者鉴定意见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
原告代理人及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被告许永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4日7时45分许,被告许永涛驾驶豫GXX78号小型轿车由新乡市郊委路某小区左转郊委路时与沿郊委路西侧由北向南步行的行人原告李传花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永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传花不承担事故责任。豫GXX7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住院费45424.95元,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07.44元。诊断: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6-8周,术后1、2、3、6个月来我院复查;2、出院后8周可扶双拐于右下肢不负重位下地活动;3、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需24小时);4、待患者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内固定取出时住院费用约10000-1500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其出院后的日常生活暂需他人护理,护理期限拟定为120天,护理人数为1人;休息时限拟定为120天-180天。花费鉴定费及检查费297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女儿,月平均工资为3767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人身安全应得到法律的尊重与保障。被告许永涛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及不在承保范围内的由被告许永涛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的医疗费45732.39元,有医院的正规发票、病历及医生的医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到诊所治疗无原诊疗医院医生的建议,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住院期间23天按一人计算,经鉴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20天,护理依赖程度为护理人数一人,部分护理依赖应按护理人员的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计算护理费3767元÷30天×(23天+120天×50%)=1042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5元计算为345元,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为23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达到十级,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9周岁,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减9年,按11年计算,22398.03×(20-9)×10%=24637.83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97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其主张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钢拐、坐便椅属于该项费用,而且根据原告的伤情属于必须的用品,共计180元,本院予以支持。伤残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88517.22元。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42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伤残赔偿金24637.8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49239.83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因被告许永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许永涛承担,应为39277.3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传花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9239.83元。
二、被告许永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传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277.3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28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许永涛承担180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费用,除其应承担的1000元,尚余1800元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7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云
审 判 员 :李九重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振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