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牧民二初字第43号
原告新乡市郊精铸设备厂,位于新乡市牧野区建设路西段。
负责人宋子凤,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运动,单位副经理,一般代理。
被告佑昌(新乡)电光机械有限公司,位于新乡市宏力大道69号。
法定代表人庄坚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玉新,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市郊精铸设备厂(以下简称市郊精铸厂)诉被告佑昌(新乡)电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昌(新乡)电光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郊精铸厂的委托代理人李运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佑昌(新乡)电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郊精铸厂诉称,被告佑昌(新乡)电光公司欠原告市郊精铸厂46526.20元货款长期未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526.20元。
被告佑昌(新乡)电光公司辩称,被告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公司经营困难,希望原告予以谅解让步,减少被告支付金额,从而达成和解。
原告市郊精铸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发票上载明的货物,被告却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46526.20元。
被告佑昌(新乡)电光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且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原告市郊精铸厂向被告佑昌(新乡)电光公司供应了总计价款46526.20元的货物,被告佑昌(新乡)电光公司收到上述货物后至今未向原告市郊精铸厂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市郊精铸厂主张货款46526.2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佑昌(新乡)电光公司对欠款事实及金额均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市郊精铸厂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佑昌(新乡)电光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乡市郊精铸设备厂货款46526.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0元由被告佑昌(新乡)电光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刘 浩
审 判 员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卢刚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熊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