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628号
原告祝启昌,男,汉族,1952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祝健辉,系原告儿子,男,汉族。
被告金卫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祝启昌诉被告金卫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卫士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启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卫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购买位于新乡市新飞大道住房一套(面积:136.21㎡),并于2012年3月16日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书,原告在居住期间均能按协议内容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2014年1月15日晚8时许,被告方公司工作人员以检修电路为名,私自拆除原告电表,于5日后告知原告窃电,并未提供任何有力证据证明原告有窃电行为。原告在与被告交涉期间,被告以拒绝供电要挟原告交纳4万元罚款的同时掐断供电。该小区的电表箱设立在楼道内,系公共场合,且电表箱加装有锁具,钥匙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统一管理,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窃电行为时,电表箱锁处于完好状态。被告拒绝供电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物业服务协议内容,居民供电保障属生活基本需求,由于被告无理拒绝供电的行为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生活,不得已在被停电后在外租住,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原告在长期被停电的情况下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方均不承认及停止自己的违约行为,无视国家供电法的居民用电保障,无视原告的生活困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对原告恢复销售供电;2、被告承担原告被停止供电(2014年1月15日)至恢复供电期间在外租住房屋的租金;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金卫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房产证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收据两份、鉴定结果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电表箱照片两张,证明被告以检修电表为由将业主的电表私自拆下进行检修,以漏电为由要求原告交纳4万元,如不交将停止供电,从2014年1月15日至今未供电,停电期间原告在外租房居住。
被告金卫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
被告金卫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祝启昌在新飞大道购买房屋一套,并于2012年3月16日与该小区金卫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2014年1月15日,被告金卫士将原告所居住房屋的电表拆卸走,并送到新乡市xx检验测试中心检验,该中心于2014年1月20日做出检定结果通知书,检定结果如下:一、外观检查合格;二、潜动试验合格;三、启动试验不合格;四、基本误差检定不合格。检定结论为不合格。被告金卫士将电表拆下后没有再安装上,当时给原告装了一个有50度电的临时电表,此后被告便停止向原告供电至今。被告停止向原告供电后,原告及其家人长期在外租住房屋,庭审中,原告出具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和两份交纳房租的收据。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造成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被告金卫士作为原告祝启昌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有义务保持业主供电线路等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以满足业主的正常生活需求。被告金卫士没有权利自行拆除业主正在使用中的电表,被告停止供电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被告应向原告恢复供电。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开始停止向原告供电,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居住,在外租住房屋,已造成损失,但本院认为原告租房面积不宜过大、租金不宜过高,本院酌定房租损失600元/月为宜,被告应赔偿原告房租损失至向原告恢复供电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卫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祝启昌恢复供电。
二、被告金卫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启昌租金损失(租金为600元/月,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被告向原告恢复供电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金卫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苗方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