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510号
原告张必枝,女,汉族,1970年9月16日出生,新乡市凤泉区。
被告范明军,男,汉族,1972年10月14日出生,新乡市凤泉区。
原告张必枝诉被告范明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必枝、被告范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介绍相识,并在1993年1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因双方的感情不合并于2013年12月26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婚姻期间,本村村民委员会于1998年调整土地,每人平均分有0.5亩口粮田,即原告在此村分有0.5亩口粮责任田。现原、被告双方已离婚,原告依法分有的0.5亩口粮责任田地应归原告耕地。而现被告却占有使用拒不归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口粮田地0.5亩地;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认识和结婚的过程对,离婚的情况也对。我们村确实调过一回地,大概是在1998年,人均半亩地,我们家里的承包地,我父亲是总承包人。其中有原告的半亩地,原告的地现在我种着。因为小孩没有地,我把地给小孩了,把地给小孩的事情我就没有给原告说过。在今年2、3月份大队给我打电话叫我把地给原告,我说地给小孩了。我不同意把地给原告。原告欠我的钱不给我,所以地我也不给原告,孩子的抚养费我也想叫原告给我。
本院依据诉、辩双方的请求和主张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0.5亩责任田有无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递交的证据材料有:户口本一份。我离婚但我的户口还在东张门没有迁出来,家里还有房。我已经和被告离婚,所以被告不能再种我的地,被告说我的地叫我儿子种了,也没有经我同意。我儿子是我儿子,我是我。我儿子也没有成年,我的地还是我自己种,不叫我儿子种。我有2个儿子,大儿子18岁,小儿子8岁,都没有地,主要是因为调地的时候,按说该有,但是我们的村民组没有给我儿子分地,所以地我还种,儿子去我那里吃饭我还同意。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户口本由法院核对。我不同意给原告地,我小儿子也要吃饭,村里面组织调地的时候,根本调不动,所以我的两个儿子就没有地。原告离婚后已经不再是东张门的村民,地不可能给原告。
被告未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户口本经本院核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户籍仍在东张门村。该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案件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3年11月25日在凤泉区(原北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2月26日经凤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前,1998年东张门村村委会调整土地时,每人分有半亩责任田。原告的半亩地现在由被告耕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的0.5亩土地,被告拒绝返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作为东张门村村民,享有对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期限三十年。承包期内,原告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该规定,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因离婚而改变,被告无权剥夺、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占有、使用原告承包的土地,属于违法行为,应当停止侵害,返回原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为小孩没有地,我把地给小孩了。因被告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该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范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必枝承包经营的位于凤泉区耿黄镇东张门村的0.5亩土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明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民
审 判 员 尚明军
代理审判员 闫帅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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