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任文惠、任新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52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牧民一初字第23号

原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世涛,男,1978年3月生。

被告任文慧,男,1978年3月生。

被告任新永,男,1972年11月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原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杰。

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任文惠、任新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郭世涛,被告任文惠、任新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司机王萍驾驶豫GXX7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任文惠驾驶的豫GXX6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停车损22天,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任文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任新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1、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损失,其中含930元的车辆损失。2、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施救费760元,营运收入7311元,车辆折旧费2000.82元,工人误工工资2142元。3、商业险多出部分及鉴定费300元,评估费300元由二被告连带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当庭口头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任新永到我司理赔,我司已将930元车损支付给任新永,因此我司不应再承担车损。2、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均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我司不应承担。3、原告要求的车辆折旧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当支持。4、原告要求的工人误工损失不合理,车辆受损后司机可以驾驶其他车辆,因此不应当支付误工损失。5、我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任文惠、任新永当庭口头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切费用,我只承担诉讼费。任文慧是司机,任新永是车主。二人一起出去有事,二人的责任共同承担。任新永已收到930元车损,没有交给原告。

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认定二、三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车辆投有交强险。3、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车损930元。4、我单位的营业执照、行车证,证明该车辆是营运车辆。5、施救费760元发票一张。6、河南省公共交通协会证明一份,证明运营收入、车辆折旧、人工误工损失。7、鉴定费,评估费发票六张,各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条款,证明不承担停运损失、贬值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被告任文惠、任新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营业执照有异议为复印件,应出示原件,行车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提供车辆营运证证明车辆为营运车辆。对证据5施救费为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7鉴定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鉴定结论予以印证,且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对于证据6有异议,对于各种损失应当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而公共交通协会不具有资质,法院不应当支持。停运时间过长,原告自行停运22天,扩大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当。法律规定没有赋予原告主张车辆折旧的损失的权利,法院不应当支持。工人误工工资不应当支持。此外,谁主张谁举证,原告要求我司赔偿损失,原告应当提供有效证据。在公共交通协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效力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当采纳。

被告任文惠、任新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此为格式合同,制式条款,二、三被告是否充分了解该条款不清楚。被告是否对被告尽到提醒及告知义务不清楚。该条款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故本案不应当采纳。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定的

被告任文惠、任新永对被告保险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们只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其余的不承担。这是格式合同,其他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当。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6日原告的司机王萍驾驶豫GXX7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任文惠驾驶的豫GXX6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任文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任新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事发当时任文惠及任新永均在车上,其二人表示愿意共同承担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经鉴定豫GXX77号大型普通客车车损为930元,保险公司已将该款赔偿给任新永。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车辆停运22天,还花费鉴定费30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760元。

本院认为:公司的合法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后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930元应当得到赔偿,因保险公司已经将该款支付给被告任新永,故被告任新永应当将该款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760元,共计136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因上述三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文惠、任新永应当共同赔偿上述损失。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河南省公共交通协会证明一份,证明运营收入、车辆折旧、人工误工损失,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其关于运营收入、车辆折旧、人工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新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车辆损失930元。

二、被告任文惠、任新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鉴定费30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760元,共计13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任文惠、任新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承担70元,被告任文惠、任新永承担5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费用,除其应承担的70元,尚余50元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7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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