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324号
原告张峰,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辉县市。
被告陈福保,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新乡市凤泉区。
被告陈鹏,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新乡市凤泉区。
原告张峰诉被告陈福保、被告陈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保、被告陈鹏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峰诉称:2012年1月22日,被告欠白灰款肆仟柒佰伍拾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推拖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4750元及利息1377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2年1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止,共计6127元,并判令偿还延后的利息直至付清。利息从2012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
被告陈福保、被告陈鹏未提交答辩状。
因被告未到庭,在庭审过程中未归纳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父亲,被告陈福保在获嘉县一修路工地上负责收料付款,结算货款。原告给被告陈福保送过几车白灰,有时货款当场结清,有时是赊账,剩余部分没有结清,出具了欠条。陈福保打了5750元的欠条,2012年1月22日经陈鹏的手给了原告货款1000元,陈鹏把陈福保的原条收回,下余4750元,由陈鹏出具了欠条。条的落款处陈鹏还把陈福保的名字也写上了。条的内容是陈鹏写的,在被告家打的条。陈福保没有在家,当时是2012年的大年三十。打过条后,被告再没有给过原告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陈福保向张峰购买白灰,张峰用车运送白灰到获嘉县工地,因货款没有结清,陈福保向张峰出具了欠条。2012年1月22日张峰到被告家催款,陈福保的儿子陈鹏向张峰支付部分货款后,收回陈福保出具的欠条,为张峰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白灰款金额(大写)肆仟伍佰柒拾伍元¥4750经手人陈鹏2012年1月22日陈福保”。因被告未清偿货款,张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陈福保向张峰购买白灰,双方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张峰将白灰交付陈福保,陈福保应当支付张峰货款。张峰要求陈福保支付白灰款4750元,因张峰举证的欠条金额大小写不一致,应以大写为准,故本院支持陈福保支付张峰货款457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峰要求陈福保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该规定,陈福保没有及时清偿张峰货款,应当支付张峰利息。本院酌定被告陈福保的儿子陈鹏在向张峰出具欠条后一个月为清偿货款的合理时间,故陈福保应自2012年2月23日起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45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鹏向张峰出具欠条,欠条显示陈鹏是经手人,张峰要求被告陈鹏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福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张峰货款4575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575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为止)。
二、驳回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福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全
审 判 员 尚明军
代理审判员 闫帅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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