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牧民二初字第54号
原告新乡市正泰电器仪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万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荔,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中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贺,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市正泰电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称正泰公司)诉被告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环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荔、被告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泰公司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及被告子公司海普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各类低压电器原件,期间被告多次欠付货款,截止2013年11月8日,尚欠8689.96元未付(包括河南海普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结转的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689.96元及支付利息。
被告环宇公司辩称,原告与海普赛公司发生业务,海普赛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与被告无关,海普赛公司和被告均是独立的法人,其民事义务应当由自己承担。
原告正泰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订货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及海普赛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证明内容与1相同。3、律师函一份、EMS快递单一份、EMS邮件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求债务以及要求支付利息的依据。4、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以及海普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海普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没有依法组织清算,因此其欠付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环宇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正泰公司与被告环宇公司及被告子公司海普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3年11月8日,被告环宇公司及被告子公司海普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8689.96元,被告环宇公司及被告子公司海普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款。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货款8689.96元的诉讼请求,其中2475.87元的货物是海普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取的,被告子公司海普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应当由其承担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货款中的2475.87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货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从起诉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乡市正泰电器仪表有限公司货款6214.09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文平
审判员 :赵彦春
审判员 :赵莎莎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小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