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玖铂锌业有限公司与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52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牧民二初字第35号

原告石家庄市玖铂锌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海宾,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关永旺,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发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贺,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石家庄市玖铂锌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石家庄市玖铂锌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玖铂锌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永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市玖铂锌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以来,原、被告双方陆续签订《购销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锌粉。截止到2013年2月23日,双方经过对账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为547283.83元。自2013年2月23日后,原告又为被告提供价值为828056.49元的锌粉,以上共计货款1375340.32元,但原告陆续仅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967003.6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8336.72元未支付。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锌粉款共计408336.72元及利息18038元(从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石家庄市玖铂锌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抵账协议,证明截止2013年2月2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47283.83元;3、6份购销合同书,证明2013年2月23日后,原、被告双方的业务往来情况,证明送货56.799吨,货款是828056.49元;4、记账单,证明2013年2月23日后,原告给被告送货明细价款;5、11张增值税发票,证明2013年2月23日后,原告给被告开具了828056.49元发票;6、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的情况,承兑是918120.1元,但是承兑汇票不全,根据我们的记账被告共给付原告货款967003.6元。

被告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以来,原、被告双方陆续签订六份《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锌粉。2013年2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为547283.83元。2013年2月23日后,原告又为被告提供价值为828056.49元的锌粉,以上共计货款1375340.32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67003.6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8336.72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石家庄市玖铂锌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原告石家庄市玖铂锌业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供给被告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锌粉,履行了自己供货义务,被告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即应及时结清货款,其拖欠货款,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石家庄市玖铂锌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8336.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石家庄市玖铂锌业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2月3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依照《》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玖铂锌业有限公司货款408336.72元及利息(利息以408336.72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7700元,由被告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鞠先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张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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