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汴生与郝长雨、李树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52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429号
原告王汴生,男,汉族,1948年5月1日出生,新乡市凤泉区。
被告郝长雨,男,汉族,1967年12月30日出生,新乡市凤泉区。
被告李树庆,男,汉族,1962年11月8日出生,新乡市凤泉区。
原告王汴生诉被告郝长雨、李树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汴生、被告郝长雨、李树庆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汴生诉称:田某某因经营石料厂生意,在原告处借走现金人民币50000元,说是急用,约定到2014年8月12日归还。被告郝长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用自己在玉源石料厂的股份作担保。被告李树庆是玉源石料厂的负责人,也是本案的连带担保证人,负有划扣被告郝长雨在玉源石料厂担保股份的责任,也就是说被告郝长雨在玉源石料厂的股份,是对田某某所借款项担保的物质基础。还款担保书上说的很明显,无论何种原因,造成不能划扣郝长雨在其石料厂的股份用来偿还被告田某某所欠款及违约金,都由被告李树庆与被告郝长雨承担田某某所借款项及违约金的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虽然找被告催还借款,田某某只把违约金支付到2014年7月12日,借款本金一点没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2014年7月12日以后的应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从2014年7月12日计算到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郝长雨辩称:原告所述的借钱过程和数额对,我是田某某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是从借款之日起半年,我不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因为我的担保期限已经过了。田某某支付利息的情况对,田某某没有还本金。我不同意偿还借款及违约金,谁借的钱谁还。
被告李树庆辩称:原告所述的借钱过程和数额对,我是田某某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郝长雨也是担保人。因原告对田某某不放心,又找到我,要求我也做担保人,我同意担保。如果借款人田某某找不到,无法偿还原告借款,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及违约金。
本院依据诉、辩双方的请求和主张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及违约金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2月12日田某某借走原告现金5万元。约定2012年8月12日还清,如逾期按日加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对借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应还款日之后2年。2、担保书一份,证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郝长雨和被告李树庆共同为原告出据了担保书,担保书约定;担保人的朋友田某某在债权人王汴生处借的5万元整,还款时间是2012年8月12日。如逾期借款人应按日加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对该借款及应加付的违约金由担保人郝长雨用自己在玉源石料厂的股份做担保,如借款人违约,不能按照约定还款,借款人所欠债务(含违约金),由担保人李树庆在债权人提出划扣郝长雨在该石料厂的股份时开始计算,一周内完成划扣事项。如李树庆不能及时完成划扣郝长雨在其石料厂的股份,无论何种原因,都由郝长雨和李树庆共同承担田某某所借款项及违约金的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以上证据证明1、借款事实存在,2、两被告有偿还债务的义务。
被告郝长雨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据和担保书真实性无异议。两份证据上面都是我签的字,我确实为田某某提供了担保,但我没有义务还钱,谁借钱谁还。我的股份已经转让给别人。
被告李树庆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据和担保书真实性无异议。担保书上面是我签的字。田某某原来是我玉源石料厂的客户,经常到我那里拉料。田某某借款,被告郝长雨提供担保,原告不放心,找到我说被告郝长雨在我厂里面有股份,如果借款人违约不能按时还款,债权人提出划扣被告郝长雨的股份时由我在一周内完成。如果我不能及时完成划扣,由我和被告郝长雨共同承担田某某的借款及违约金的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我认为我们担保的有先后,还款还有顺序,如果田某某还不了钱,再由被告郝长雨还,或者划扣被告郝长雨的股份。如果划扣不了被告郝长雨的股分,再由我承担还款及违约金的责任。现在被告郝长雨的股份已经没有了,被告郝长雨本人将股份转给其他人了。
被告郝长雨、李树庆未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对借据和担保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借据和担保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案件以下事实:2011年年2月12日,田某某因经营石料生意,在原告处借走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因经营石料借到王汴生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保证在2012年8月12日还清。如逾期,借款人应按日加付千分之壹违约金,此笔借款和应加付的违约金约定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人应还款之日起以后两年。如发生纠纷,约定由新乡市凤泉区法院裁决。借款人:田某某。担保人:郝长雨。2011年2月12日。”田某某和被告郝长雨在借据上签名按印。因被告郝长雨在玉源石料厂拥有股份,被告李树庆是玉源石料厂的负责人。2012年6月11日,被告郝长雨与被告李树庆共同签订担保书,载明:“担保书。担保人:郝长雨,男,新乡市凤泉区人。担保人:李树庆,男,新乡市凤泉区人。担保人的朋友田某某在债权人王汴生处借得人民币伍万元整,还款时间是2012年8月12日。如逾期,借款人应按日加付千分之壹违约金。对该借款以及应加付的违约金,由担保人郝长雨用自己在玉源石料厂的股份作担保。如借款人违约,不能按约定还款,借款人所欠债务额(含违约金)由担保人李树庆在债权人提出划扣郝长雨在该石料厂的股份时开始计算,一周内完成划扣事项。如李树庆不能及时完成划扣郝长雨在其石料厂的股份,无论何种原因,都由李树庆与郝长雨共同承担田某某所借款项及违约金的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担保人:郝长雨,李树庆。2012年6月11日”。被告郝长雨和李树庆在担保书上签名按印。借款到期后,原告找田某某催要,田某某未偿还借款,只把违约金支付到2014年7月12日。2013年5月被告郝长雨将其玉源石料厂的股份转卖给他人。原告找两被告还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田某某向原告王汴生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与田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郝长雨和李树庆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据和担保书上签字按印,原告与被告郝长雨、李树庆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田某某向原告借款,承诺在2012年8月12日还清。原告有权在借款到期后请求田某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告与田某某约定“如逾期,借款人应按日加付千分之壹违约金”,田某某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请求其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郝长雨、李树庆之间约定由被告郝长雨以自己在玉源石料厂的股份为田某某作担保,如借款人违约不能按约定还款,借款人所欠债务额(含违约金)由担保人李树庆在债权人提出划扣郝长雨在该石料厂的股份后一周内完成划扣事项。如李树庆不能及时完成划扣郝长雨石料厂的股份,无论何种原因,都由李树庆与郝长雨共同承担田某某所借款项及违约金的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上述约定,债务人田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担保人郝长雨又将石料厂股份转卖,债权人无法通过划扣郝长雨的股份来清偿债务,担保人李树庆应与郝长雨共同对田某某所借款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长雨辩称:不同意偿还借款及违约金,谁借的钱谁还。该辩解与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树庆辩称:如果借款人田某某找不到,无法偿还原告借款,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及违约金。被告的上述辩解不符合连带保证的法律规定,无论借款人田某某是否找到,均不影响原告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郝长雨、李树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汴生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从2014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两被告互负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郝长雨、李树庆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民
审 判 员  尚明军
代理审判员  闫帅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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