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工神锅炉有限公司与邢台奥玉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52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二初字第309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工神锅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之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学明,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邢台奥玉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铭,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锋,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薄国旗,河北正杨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新乡工神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神公司)与被告邢台奥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学明、张国庆,被告奥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锋、薄国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神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锅炉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卖给被告蒸压釜3台,锅炉1台,总价款848000元,并同时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先交付预付款30%,提货付款60%,安装调试完付7%,质保金3%”,提货地点为原告处。之后,原告依约供货、安装,并于2013年7月7日调试完成被告投入使用。但是,被告未依约付款,前期欠款13200元,安装调试完毕后,未付7%计款59360元,质保金3%计款25440元,总计欠款980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8000元及利息。

被告奥玉公司辩称,原告延期安装及调试,且在调试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第一次安装时间2013年1月15日,第二次安装时间2013年6月28日,在试车过程中发生锅炉电机烧毁。因该买卖合同的付款条件未能达到合同要求,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诉请。

被告奥玉公司反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蒸压釜及锅炉买卖合同,总金额为848000元(含配件20000元)。上述设备安装过程中,根据合同有关安装与调试约定,原告负责设备安装与调试,由于蒸压釜安装图与设备不符以及工作人员的指挥、计算失误,致使最初安装的3台蒸压釜的安装高度比轨道工作平台所要求高度低5厘米,以致舱门无法打开。因此,被告在原告安装工作人员的指导下,只能重新拆装、采取加高补救措施;被告购买3吨垫板钢材,合计38500元(含切割费)。已经固定安装的管道也由于蒸压釜安装高度的变化无法达到安全标准,致使被告又被迫购买了70多米无缝钢管对管道进行二次改造,管材价值合计4941元。另外,根据合同有关辅机配件约定,原告没有履行承担供应全套配件的义务,被告自行采购了5个阀门,合计3280元,并产生了大量的重复安装费用。2013年7月22日,进行设备调试时,由于原告的设备安装人员在锅炉电控柜安装时违规布线,导致电控柜着火,致使1台18.5kw电机、1台5.5kw鼓风机、1台7.51kw进水泵和多处电缆烧毁;同时,由于动力系统的损坏致使正处于生产流程中的大量原材料报废,造成3台蒸压釜内正在进行蒸压养护的4488张1220*2440*8mm高密度硅酸钙板硬化,损失约152500元。被告在故障发生后立即通过多种形式通知原告,要求立即进行维修。2013年7月23日,原告的维修人员到现场查看后发现损失巨大,并没有维修就冒着倾盆大雨悄悄溜走了。因此,被告只能临时自行组织维修,更换1台18.5kw电机、1台5.5kw鼓风机、1台7.51kw进水泵和各种型号电缆1145米,损失合计131965元。特别需要提出的是,原告自上述设备安装后,并没有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设备调试义务,致使被告始终不能投入生产运行。综合本案来看,由于原告未能完全、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出卖人负责设备安装与调试”义务,致使3台蒸压釜二次返工安装和安装调试事故的发生;由于原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有关质保义务,不仅致使被告购买的上述设备不能按时使用而被迫闲置,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178686元及违约责任3万元。

原告工神公司辩称,1、被告诉请损害赔偿,属于民法中的损害赔偿之诉,与本诉中的货物买卖之诉不属于同一类别的诉讼,反诉人应当另行主张权利。2、依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被告应当就自己请求原告承担本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178686元的诉求,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与已不利的法律后果。3、关于被告称的蒸压釜的安装高度比轨道工作平台所要求的高度低5cm的问题其原因是由于被告在安装之前对蒸压釜和轨道工作平台的土建基础高度误差所造成,而土建部分由被告负责具体施工建设,蒸压釜与轨道工作平台高度相差5cm,并不是由于对蒸压釜这一设备的安装调试或该设备内在的质量问题所引起的。因此,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所购买的3吨垫板钢材的费用38500元,原告也不应当承担。因为按照合同约定安装所需现场材料由买受人承担。4、关于电控柜着火的问题。首先,电控柜的着火,根据我们工作人员到现场的分析,电控柜着火的原因是由于电机上方没有防雨设施。电控柜着火是由于电机进水短路,导致电控柜内电器元件过热着火。其次,如果按照反诉人诉称存在违规布线的情况,只会导致交流接触器发热跳闸,而不会造成电控柜着火。再次,电控柜着火后,原告随即派出工作人员和电控柜生产厂家工作人员,在没有查明着火原因的前提下,以对被告负责的态度,重新向被告送去一台电控柜,要求重新安装,但由于被告不同意重新安装的原因,无法重新安装。根本不存在所谓原告工作人员悄悄溜走的事实。最后,由于蒸压釜设备还在进行调试,被告还未就该调试设备进入正规的生产流程,所以,被告所称由于动力系统的损坏致使处于生产流程中的大量原材料报废,造成蒸压釜内正在进行蒸压养护的4488张高密度硅酸钙板硬化,损失约1525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即便有损失,也是由于被告违规生产造成,由此导致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反诉请求与本诉不属于同一诉讼,对被告的反诉在本诉中不应一并审理。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其应举出真实、客观、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请求贵院对其反诉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工神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3台设备,合同总标的848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及履行合同义务。2、转款凭证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65万元,被告还付了10万元,共支付货款75万元。

被告奥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一下,合同的质保期应从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计算,我公司未向原告出具相关手续。安装所需的现场材料不包括二次安装所耗的材料。

被告奥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蒸压釜技术资料(地基、安装使用说明书)各1份,证明地槽应该是610毫米,而实际测量的是700毫米,工作平台建设在先,地槽开挖在后,原告未按实际的安装说明指导施工。第二组证据,蒸压釜地基安装照片10张(1.蒸压釜地槽深度和安装基座;2.蒸压釜地槽深度;3.蒸压釜垫板安装;4.蒸压釜实际安装高度;5.蒸压釜侧面图;6.基座①;7.基座②;8.基座③;9.管道二次安装①;10.管道二次安装②),证明原告现场的实际安装与技术图纸、使用说明书不符,同时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第三组证据,蒸压釜二次安装材料费购买收据3张,其中3-1、3-2证明辅机配件应由原告承担(合同第四条约定)。3-3证明二次安装的材料费38500元。第四组证据,蒸压釜初次安装吊装费收据1份,证明被告进行了二次安装。第五组证据,奥玉公司关于锅炉损坏的赔偿的声明及照片12张(其中包括配电柜、电机、电机电缆、烧毁电缆),证明原告提交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六组证据,奥玉公司进行锅炉等设备维修材料购买收据2份,证明原告应当承担维修材料的费用。第七组证据,奥玉公司原材料收据2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设备在安装调试中造成被告原材料的损失。

原告工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蒸压釜技术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地槽的责任应当是被告的责任,合同约定是被告的义务,被告未按图纸施工所造成的。2、对照片有异议,未能显示出被告进行了二次安装。3、购买收据有异议,不应当由原告承担,合同第4条约定的是辅机设备,不是增加的安装材料约定,应由原告承担。4、对安装吊装费收据有异议,不是发票,并不能证明该材料用于设备上,且原告未参与,是被告私自进行的。5、对关于锅炉损坏的赔偿的声明及照片12张有异议,因着火的原因不明,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设备质量引起的着火,因此,该费用不应当由原告承担。6、维修材料购买收据及原材料收据均有异议,不是正规的发票,不予认可,且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诉辩意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日,工神公司(出卖人)与奥玉公司(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神公司向奥玉公司供应蒸压釜3台及锅炉1套,货款共计848000元。提货地点工神公司,提货时间2012年11月底,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先交付预付款30%,提货付款60%,安装调试完付7%,质保金3%。质量按JB/T10094-2002和GB150标准执行,质保期限为主机12个月及辅机6个月。另约定出卖人供应全套配件并负责设备安装与调试,安装期间所需现场材料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代办运输其运费30500元由买受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奥玉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支付工神公司货款25万元,2012年12月28日支付工神公司货款40万元,之后又支付工神公司10万元,共计75万元。工神公司收到货款后发货并进场安装调试,在安装调试过程中,由于3台蒸压釜的安装高度比轨道工作平台所要求高度低5厘米,以致舱门无法打开,被告在原告安装工作人员的指导下,重新拆装,采取了加高补救措施。为此,奥玉公司支付了安装材料费用38500元(3吨钢材款及切割费),辅机材料费用8212元(截止阀3280元及无缝钢管4941元),共计46721元。上述设备于2013年7月7日调试完成。之后,奥玉公司以工神公司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付设备尾款,双方交涉未果,故涉诉。

本院认为,工神公司与奥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虽然轨道工作平台的土建基础系奥玉公司搭建,但工神公司具有安装指导义务,造成蒸压釜与轨道平台高度误差,双方均有责任,对二次安装生产的材料费损失,双方应共同承担。奥玉公司主张的吊装费用损失5000元,因沙河市四海吊装出具的收据为2013年1月20日,与二次安装的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奥玉公司主张因火灾造成的原材料损失,因奥玉公司未报案,没有消防部门的火灾证明,奥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造成火灾原因系工神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问题引起,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故工神公司主张的利息及奥玉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3万元,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奥玉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工神锅炉有限公司货款98000元。

原告新乡工神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邢台奥玉建材有限公司损失23360.5元。

上述一、二项折抵,被告邢台奥玉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工神锅炉有限公司货款74639.5元。

驳回原告新乡工神锅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邢台奥玉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财产保全费700元,反诉费减半收2150元,共计4450元。由原告新乡工神锅炉有限公司承担800元,被告邢台奥玉建材有限公司承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彦春

审 判 员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 栗 鑫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卢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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