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绍英与王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52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647号

原告王绍英,女,汉族,1965年2月生。

被告王雪梅,女,汉族。

原告王绍英诉被告王雪梅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绍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4日,被告王雪梅向原告王绍英借款26500元整,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65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年底前还清。但是,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不断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65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王雪梅未向本院提供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4日,被告王雪梅向原告王绍英借款26500元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王绍英26500元现金,贰万陆仟伍佰在2012年底钱还清。借款人:王雪梅2012.3.14”。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王雪梅向原告王绍英借款2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王雪梅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6500元及利息,原告要求利息自还款届满次日即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截止日期应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绍英借款26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王雪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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