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牧民一初字第89号
原告张丽娟,女,1970年7月生
委托代理人李跃清,男,1960年3月生
被告张春霞,女,1976年3月生
被告张化明,男,1949年12月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女,1976年3月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柳一丁,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丽娟与被告张春霞、张化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娟的委托代理人李跃清,被告张春霞,被告张化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一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娟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张春霞驾驶豫GIxxx8号轿车在新乡市荣校路与原告张丽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丽娟腿部骨折受伤。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张春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丽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丽娟在荣康医院住院治疗15天,现已出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50.25元,误工费1320元,护理费1280元,生活补助费225元,交通费50元,车辆损失评估等费用450元,张丽娟误工期间3个月工资7920元,护理人张某护理期间3个月工资7710元,以上费用共计24205.65元。以上费用中包括被告张春霞已支付的2000元费用;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或免除赔偿责任,并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成本和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张春霞和被告张化明代理人张春霞表示先由人寿保险公司进行答辩,其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1、荣康医院住院病例一份。2、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张春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丽娟不承担责任。3、住院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若干,鉴定费票据2张。4、受害人张丽娟、护理人张某2014年8月至10月工资表各一份。5、受害人张丽娟、护理人张某用工合同及工资证明各一份。6、荣军医院诊断证明一份。7、张春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张春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张春霞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张春霞与人寿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关系。2、张春霞行车证、驾驶证原件。
在庭审质证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异议:医疗费票据存在重复现象,放射费票据内容与大票内容重复,放射费包含在大票费用内。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应予扣除。住院费用清单中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与本案无关的部分应该扣除。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并且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原告张丽娟及护理人张某用工合同是两个不同公司出具的,但合同内容一模一样,不排除伪造可能。两份收入证明内容也一模一样,并且这只是收入证明,而不是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存在误工损失。原告及陪护人员分别在两家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应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等。原告虽受伤,但是否需要三个月的护理期并不确定,误工及护理期请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张春霞及被告张化明代理人张春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原告代理人李跃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春霞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医疗费票据存在重复、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虽没有收入减少的证据,但受害人受伤住院及伤情合理恢复期间不能正常工作的事实存在,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关于护理期限的证据不足,被告的异议成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5日,被告张春霞驾驶豫GIxxx8号轿车在新乡市荣校路与原告张丽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丽娟腿部骨折受伤。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张春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丽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丽娟到荣康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腓骨骨折,2、头外伤。原告受伤后即到河南省荣军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5250.2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车辆评估费50元,鉴定费4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春霞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张春霞驾驶的豫GIxxx8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化明。2012年12月11日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系人寿保险公司的下属机构,由人寿保险公司对外承担保险责任。
另查明,原告张丽娟系新乡市某甲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640元。护理人员张某系新乡某乙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57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张丽娟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张春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辆豫GIxxx8号轿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乡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春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张春霞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可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5250.25元;误工费自原告住院之日起,原告住院15天,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出院后卧床休息三个月,故误工费应为924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医疗机构虽明确意见为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但原告仅提供了一人护理的证据,故应按住院期间一人计,关于出院后护理期限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5天,护理费应为128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25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合理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车辆评估、鉴定费用45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认定。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6495.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丽娟医疗费5250.25元,误工费9240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50元,合计1604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春霞、张化明共同赔偿原告张丽娟车辆损失评估费用450元,因被告张春霞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张春霞1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5元,由被告张春霞、张化明共同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晖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洪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