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494号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1976年9月20日出生,新乡市凤泉区。
被告崔某甲,男,汉族,1975年6月23日出生,新乡市凤泉区。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0月23日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9月29日在北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期间生育一女,取名崔某乙(2000年9月1日)。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性格不合,且经常发生矛盾。特别是自双方生育女儿崔某乙之后被告不仅开始迷于赌博(赌博输完他自己的钱,还输了原告的5万元存款),且常夜不归宿。还常因其输钱或别人向他要账的时候,回家把这不顺心的气就发在原告身上,毒打原告。在家里打原告无数,甚至会在凤泉区幼儿园、饭馆、大街、棋牌室、小区等各种公共场所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过错行为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灵上,甚至给原告的名誉上、财产上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2013年4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经法院调解不离之后,被告仍不改上述的恶习,还常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崔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万元。3、婚姻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法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甲未递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递交的证据材料有:举证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于1998年10月23日经张某某介绍认识,1999年9月29日在北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刚开始还可以,生过小孩之后被告沉迷于赌博。经常输钱,输钱后还经常打我,把我存折里面的钱都拿去赌博。如果跟我要钱我不给,被告就堵着门不让去上班。打我比较厉害,有时候煽脸、拽头发、拿刀架到我脖子上威胁我,不分场合,在家、棋牌室、工作单位、大街上都对我实施过家庭暴力。被告也不关心小孩。有一个叫王某乙的已经起诉被告借钱不还,这个钱都是被告赌博用的。被告还因赌博欠耿庄赵某某10万元。通过房产中介欠别人钱也是赌债,被告母亲已经帮被告还过了。今年7、8、月份,我还见被告去万德隆东边游戏厅赌博。婚生女崔某乙于2000年9月1日出生。如果离婚要求女儿随我生活。被告开出租车,每月收入最低3000元至4000元,我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我是凤泉区幼儿园老师,每月工资2100元,我也有节假日休息时间,可以照顾孩子。如果女儿随被告生活,我不同意支付抚养费,被告赌博输了我很多钱。因女儿再有4年将年满18周岁,我同意以轮流抚养孩子的方式,尽抚养义务。每人抚养2年,互不出抚养费。如女儿随我生活,我同意被告每周六、日探视孩子一次。如果女儿随被告生活,我要求每周六、日探视孩子一次。2003年5月份,我们在耿庄花园西区购买房屋一套,当时价值10万元。这10万元中55000元是被告的工资和开出租车挣的钱,平时由被告父母保管,我们买房时被告父母拿这钱给我们买房子。借我父亲王某丙5000元,借我姐姐王某丁10000元,借范某某6000元,借马某某3000元,剩余的是我们结婚后攒的钱。其中我父亲的5000元没有还,其他的都已经还过了。房产证上面的所有权人原为被告崔某甲,被告父母为了防止我们离婚分财产,又把房产证上面的所有权人改为被告父亲崔某乙。被告父母因为害怕我们离婚后我住着不走,于2012年1月份将我们从该房中赶出来,他们自己在里面住。我们现在住在化纤厂一区,这个是被告父母的破房。耿庄花园的房我要求平均分割,因为现在价值24万元,我要求被告给我12万元。如果房子归我,我给被告12万元,其他财产是些家具都归被告。没有债权。被告考驾照向我父亲借1000元,我替被告还赌债我又借我父亲2000元。借我父亲的钱,因为是亲戚都没有打条,但被告都知道也都承认,让被告自己还。被告欠耿庄赵某某10万元赌债,被告正在偿还,欠王某乙2万元,被告也在还。这两笔钱被告还了多少我也不清楚,被告也不给我说。这两笔钱是赌债,被告自己还。我们无存款,被告在大童保险公司有股权,股权证在我家里存放。该股权我不在要求分割归被告所有。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结婚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确认案件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10月23日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9年9月29日在北站区(现更名为凤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9月1日生育一女崔某乙。2013年4月25日,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现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为夫妻,并于婚后生育一女崔某乙,说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原告称被告赌博、实施家庭暴力,要求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不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矛盾,但只要被告增强责任心,关心原告和女儿,积极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氛围,原告加强与被告沟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崔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全
审 判 员 尚明军
代理审判员 闫帅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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