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与岳阳钟鼎热工电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产品质量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52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二初字第284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新坤,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殿美,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付春香,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岳阳钟鼎热工电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述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晏秋红,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涌,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禄公司)与被告岳阳钟鼎热工电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鼎公司)买卖合同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春香、席殿美,被告钟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秋红、陈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禄公司诉称,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价格、供货时间、质量要求、结算方式及期限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0年5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7万元首付款。被告于2010年7月开始发货。原告又于2010年9月6日支付发货款29万。之后被告开始安装,期间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2010年10月11日传真的补充协议是依照双方合同第10页3.9条备品备件,另被告免费为原告加工四轨送料架及平台,所用材料由原告提供。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于2010年10月16日付款21085元购买了补充协议的设备。在设备安装期间,原告于2010年11月17日为被告代买材料并支付材料费29935元;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为被告垫付运费2000元;2010年8月21日原告垫付材料费912元。2010年10月27日,原告代被告购材料工具费2100元。设备调试期间(即2010年11月至12月),按厂家要求使用纯铝钉,调试结果:熔铝炉融化速度达不到技术协议要求的速度5-6吨每小时和烧损低于0.8%的性能指标:保温炉外壁远远高于65度性能指标。达不到合格验收标准。2011年1月至2月,经与厂家沟通进行批量生产,以上性能指标仍达不到要求,实际熔铝速度只有3.5吨每小时,烧损在1.5%以上,保温炉外壁最低温度为85度。并且因材料与设计问题炉门框开裂,上料钢丝绳多次断裂,热风炉膛上下法兰严重变形内壁开裂,供风系统漏风,致使设备无法使用。2011年1月19日,原告以传真的形式向被告发出《关于6T竖式熔铝炉(冲天炉)、12T圆形保温炉、1000mm永磁搅拌器的存在质量问题及售后维修问题》。将存在的质量问题再次告知被告,要求其履行合同的约定,负责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收到传真后于当天进行了答复,并愿对以上问题进行解决。但迟迟不派人来解决。2011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反映《新冲天炉的问题》。经多次要求,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派邓金华等人维修热风炉膛,原告为其垫付费用16000元。但维修使用两次后,再次出现开裂问题,设备停用。再次与厂家沟通直至5月28号,厂方工程师李伟到达现场确认情况后未做任何处理,致使生产停滞到2011年8月,使公司遭受无法估量的损失。经与厂方多次沟通无效后,为不使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函告厂家后对热风炉膛进行了改造,改造产生的费用为39000元,改造后设备性能指标仍达不到技术要求。期间,又多次将产品质量问题通过各种方式通知被告前来维修,被告一直不来。2013年4月10日,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对设备进行检查,发现建造材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进而对该设备(保温炉)进行大修,产生费用120400元。被告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因偷工减料,使用的耐火材料与合同约定的质量不符。例如:合同约定的炉顶浇注料应使用一级高铝砖,被告却换成三级高铝砖替代,原合同约定的炉顶使用FHC-80、PA-80浇注料被替换为DS-50浇注料。致使保温炉使用性能不达标,影响产品质量,不能正常使用。又如:合同约定烧损小于0.8%,而被告的设备该项指标已经超过1.5以上;熔化速度约定每小时5-6T,而实际是每小时只有3T左右;炉龄合同约定大于等于4年,而该炉炉顶脱落,已经报废。所以,被告产品质量问题,虽经多次维修,仍达不到合同要求。几次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用,被告至今未付。综上,被告为原告提供的设备中,将最主要的原材料以次充好,致使设备不但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其行为不但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而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设备款495933.3元、垫付的维修款125505元及损失512749.55元。

被告钟鼎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事实与客观不符,我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1、根据《合同书》和《上料机构制作补充协议》的约定,上料机构和平台的材料费用由原告提供。原告提及的代买、代付款中,仅振动棒租金、购搅拌器2500元应由被告支付,其他的款项本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或不真实存在,与被告的设备无关联性。从原告落款2013年3月28日的函件中“要求退还已付货款425185元”的内容,也可以看出其数据的虚假。2、2010年11月设备调试正常后,原告开始投入批量生产,没有原告所称不合格的情况出现。且针对原告的使用反馈情况,被告已派员上门解决了相关问题。对于上述调试结果与售后维护,原告已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所以,根本不存在原告声称的“熔铝速度、烧损率、外壁温度”等问题,熔铝速度低与烧损率高相互矛盾,所垫付的费用也不真实。3、被告提供的设备没有质量问题,原告一直在正常生产,更没有偷工减料致设备质量不合格。如:合同约定炉墙内衬工作层使用一级高铝砖,原告实际使用的是特级高铝砖和一级高铝砖;烧损率、与熔化速度符合合同要求。4、合同约定设备售后免费维修的期限为一年,期间自2010年11月投入生产至2011年11月。原告将2013年(已生产2年半)的设备维修的费用向被告主张,明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被告货款167500元;原告捏造设备不合格、自行维修与生产损失的事实,严重夸大相关部件的使用损耗,以达到拒付货款的目的。依照合同第七条约定第三笔货款应在“整套设备构筑完毕,安装调试合格后10天内支付总货款的25%,即142500元”。原告应在2010年12月份支付该笔货款,但原告没有按约付款,被告多次催讨仍是拖欠未付,原告甚至编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维修、生产损失来拖延付款。被告按合同如约供货、安装、调试,直到原告正式批量生产,接到有关反馈意见后及时售后等。被告向原告供应的几台设备共计570000元,目前欠款167500元,原告在其正常使用生产的情况下,起诉提出总计113万元的主张,令人费解,违背了正常的履行合同诚信、公平的原则。综上,原告起诉歪曲事实,颠倒是非,其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鼎公司反诉称,2010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竖式熔铝炉等系列产品,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有《合同书》,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格、结算方式及期限、质量、技术标准等事项。之后,被告按约发货并完成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原告将该设备投入生产。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拖欠货款167500元未付,被告多次发函催讨,原告总是借口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拖延、拒付,致使货款被拖欠至今。综上,原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其提出的拖欠货款理由及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立即向被告支付货款16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天禄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2010年5月10日《合同书》一份;2、2010年7月20日《6T冲天炉配圆形保温炉发货清单(岳阳)》一份;3、2010年8月14日《12T圆形炉底炉筑炉图》一份;4、2011年1月19日《关于6T竖式熔铝炉(冲天炉)、12T圆形保温炉、1000mm永磁搅拌器的存在质量问题及售后维修问题》一份;5、2011年1月19日《致关于6T竖式熔铝炉(冲天炉)、12T圆形保温炉、1000mm永磁搅拌器的回函》一份;6、2011年2月12日《新冲天炉发现的新问题》一份;7、2011年3月15日《新冲天炉维修方案》一份;8、2011年5月28日《关于新乡天禄公司6T竖式熔铝炉(冲天炉)存在的问题》一份;9、2011年8月15日,天禄公司向钟鼎公司发函一份;反映质量问题给天禄公司造成的损失,钟鼎公司没有回复;10、2013年3月28号天禄公司向钟鼎公司发函一份;钟鼎公司没有回复;11、2013年4月20天禄公司向钟鼎公司发电子邮件一份,钟鼎公司没有回复;12、2013年4月22日天禄公司向钟鼎公司邮寄快件,钟鼎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签收。13、产品质量问题现场照片一套9页。第一组证据证明:1、合同约定炉壁应使用一级高铝砖,被告的发货清单上显示被换成三级高铝砖替代,合同约定的炉顶使用FHC-80、PA-80浇注料被替换为DS-50浇注料。致使保温炉使用性能不达标,影响产品质量。2、合同约定烧损低于0.8%,熔化速度5-6吨铝/小时,中炉壁外壳温度﹤65度。而实际熔铝速度只有3.5吨/小时,烧损在1.5%以上,保温炉外壁最低温度为85度,达不到合格验收标准。3、被告提供的原材料及设备性能都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冲天炉的溶铝速度达不到、保温炉炉壁外壳温度达不到低于65度、冲天炉炉膛严重开裂影响正常使用、冲天炉的烧损率高于0.8%的性能指标),该设备安装后,调试期间没有经过验收合格,故未按合同付款时间付款,且被告曾经派技术人员进行维修,是在安装之后发生的,是符合一年保修期内被告承担维修费用的约定。第二组证据:1、2010年5月10日《合同书》一份,合同总金额为57万;2、2010年5月27日《银行承兑汇票》和记账凭证各一份,原告支付货款17万元;3、2010年9月6日,被告《收款收据》和原告《记账凭证》各一份,原告支付货款29万;4、2010年10月11日《上料机构制作补充协议》一份(依照双方合同第十页3.9条备品备件,另乙方免费为甲方加工四轨送料架及平台,所用材料由甲方提供);5、2010年10月16日,银行转账回单及记账凭证各一份;原告依补充协议向被告付款21085元;6、2010年10月26日,原告付款单、收条、记账凭证各一份;原告为被告垫付运费2000元;7、2010年11月17日,原告代买材料清单一份,原告为被告代买材料支出的费用10748.3元;8、2010年10月27日,原告付款单及记账凭证各一份,原告代被告购材料工具费2100元;9、2011年3月16日,原告维修报告及费用凭证一份共4页,产生费用16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服务承诺应由被告承担;10、2011年8月19日,原告维修报告及费用凭证一份共8页,产生维修费用31105元;11、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15日期间,因设备质量导致损失费用,发票一份共8页,产生费用54547.05元;12、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15日外购铝杆发票一份6页,在调试期间影响甲方正常生产,产生外购铝杆加工费用394144.5元(为外购材料费用乘以加工费1000元);13、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15日,成本损失统计一份共11页,因烧损过高产生额外成本64058元;14、2013年4月10日,原告保温炉大修报告及相关费用证明材料一套4页,产生费用78400元。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1134187.85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钟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第一组证据中6号、9号、10号、11号证据有异议,被告未收到这些函件。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冲天炉的溶铝速度是在连续24小时不间断生产的情况下满足5吨/时,原告提出的3.5吨/时不认可,是原告自己提出来的,没有经过第三方的测试。保温性能的问题,原告所说的85度是其自己测的不认可,炉具中如果要测的火口温度会更高。对热风炉开裂的问题,热风炉就是预热的一个风道,在2011年3月23日已经派人进行改造,且改造完毕,所以现在这个炉膛开裂是不存在的,而且这个并不影响生产。关于烧损率的问题,原告提出的数据不认可,是其单方面的数据,技术协议上0.8是炉具的烧损率,原告计算的1.5是整个工艺工程损坏率。对于原告所说设备没有调试合格的情况,在2011年进行了反复的调试,原告已进行批量生产,并签有证明,所以证据之间不具备关联性,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没有依据,从被告2011年1月19日的回函中也很明确,原告提出意见后,被告当天就回复并作出了解答。关于原告所说的材料问题,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的一级高铝砖使用的部位,从发货清单上面看出实际使用了特级、一级的高铝砖的数量,已经足够内层的工作层的使用范围,所以使用三级高铝砖的事实不存在。至于浇筑料的问题,使用的和约定的浇注料在性能方面是没有差别的,使用的浇注料也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在7月20日给原告发货清单上,就是作为这个浇注料的变更,原告未提出异议,所以被告不存在偷工减料的行为。2、对于第二组证据,因里面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首先2号、3号证据是显示支付46万的货款,但根据合同约定进度款只付40万元,被告退给原告6万元。证据5号、6号、7号、8号、10号、11号证据说是代付或是维修的费用,与提交的设备和合同约定不符。5号、6号、7号证据是原告自己购买和安装的,材料费用本身就应该由原告承担的。9号证据维修费用,产生1.6万元费用明显过高。对1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外购铝管与提交的设备没有关联性。对13号证据,烧损的成本是原告单方统计的,烧损率的统计方法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认可。另外这个成本损失反映出来原告在这段期间都是在正常生产的。对14号证据,因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4月10日,属于保温炉的正常维护,并且需要修复与否,被告不予认可,费用也偏高。这些问题与使用操作是有关系的,属于正常损耗,不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的损失被告不认可,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

被告钟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书1份及补充协议1份,证明双方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格、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等内容,货款总计为57万元,依据进度分四次支付;其中安装调试合格10天内应付款25%,即142500元。采用天然气为热源,加工四轨送料架及平台的材料由原告提供;双方为上料机构签订了补充协议,也约定了材料费21085元的支付。且一级高铝砖使用部位为炉墙内衬工作层,产品免费维修期为一年。2、对帐单、银行承兑汇票两张、收据及律师函,证明原告支付货款40万元,代付2500元,合计支付402500元,仍欠货款167500元。3、证明、工程派遣单及回函,证明2010年12月,设备已调试正常,在生产过程中,被告针对原告反馈的问题,及时进行了回复并售后维修正常。4、高铝砖、浇注料发货清单,证明被告使用的特级、一级高铝砖的数量,超出了约定的需要的使用量,同时又证明浇注料发货的数量。

原告天禄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依照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合格后10天内付款25%,而本案的事实是安装了但一直不合格,故不具备支付25%货款的条件。技术协议书说明了使用热源为煤气也可以,原告都是按照被告的培训来做的。原告购买和使用设备是要生产合格产品的,生产的产品不合格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免费维修期为1年,在刚安装好后就发生了问题,由于被告一直没有修好,还应当由被告承担。2、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其中账单是被告自己制作的,律师函证明了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原告一直申请被告来进行维修、调试,但是该设备一直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原告发函是要维修的,被告回函是要求支付尾款的。被告提出来的设备达不到溶铝速度是因为原告使用了煤气,按照专业的来说煤气的发热量要比天然气高,合同上说明了无论使用什么气都应当达到效果。被告提出10日内付25%款项,但是该设备一直没有达到调试合格的结果,被告所提出设备建起来就算合格了是不正确的。因被告偷工减料的行为致使原告购买的设备达不到要求。针对加工上料机问题,原告要求退还款项合情合理。针对代付的2500元,根据付款单的记录实际是2100元,至于原告工作人员报销2500元,被告可以核实。3、第三组证据,派遣单及签署证明只能证明工作人员来原告处施工,并不能说明设备调试、维修达到合格要求,且在本次调试之后又重复出现同样的质量问题,被告员工李伟又到现场进行确认,至于对其他方面没有着重说明,因为这些故障严重影响了该设备的主要性能。原告多次函告被告前来维修设备未果。4、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且没有原件,与本案的本诉、反诉没有关联性,是被告单方面的,因此不能证明其主张。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诉辩意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1日,天禄公司(甲方)与钟鼎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钟鼎公司向天禄公司供应6T竖式溶铝炉1套、防撞热风炉膛1套、12T圆形保温炉(含热交换器、整体浇注炉底)1套、炉底磁力窗口1套及1000mm永磁搅拌器1套,货款共计570000元。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照技术协议书,乙方负责进场安装施工。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支付30%的预付款,筑炉前支付总货款的40%,整套设备构筑完毕,安装调试合格后10天内支付总货款的2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设备投入运行1年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支付完毕。双方技术协议书约定钟鼎公司免费为天禄公司加工四轨送料架及平台,所用材料由天禄公司提供,炉墙内衬工作层使用一级高铝砖,主要性能指标为:烧损≤0.8%、熔化速度5T-6T/时、炉龄(竖式快速节能熔铝炉,其中底炉≥4年、竖炉≥3年,圆形保温炉≥4年),使用寿命10年等,并约定达不到标准,无偿退货。2010年10月11日,天禄公司与钟鼎公司通过传真签订了上料机构制作补充协议1份,合同约定钟鼎公司向天禄公司供应四导轨上料机构部件,货款总计21085元,运输费用由天禄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支付全部材料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天禄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支付钟鼎公司货款17万元;2010年9月14日支付钟鼎公司货款23万元;2010年10月12日支付钟鼎公司2100元;共计402100元。钟鼎公司收到货款后开始发货并进场安装、调试,天禄公司开始生产。

2011年1月19日,天禄公司向钟鼎公司发函《关于6T竖式熔铝炉(冲天炉)、12T圆形保温炉、1000mm永磁搅拌器的存在质量问题及售后维修问题》,载明:1、熔铝速度达不到设计标准,经试用,在炉体充分预热的情况下,熔化10T铝锭熔化时间为3.5小时,熔化速度远远达不到合同规定的6T/时。2、放铝口无法实现密闭,放铝结束后扒渣困难,如保温炉进水口发生堵塞,无法紧急处理,需改用炉眼砖。3、炉盖排烟孔大,热量损失严重。4、门框质量有问题现已开裂。5、排烟管朝向冲天炉烟罩,造成此处钢丝绳烧焦,易断裂。6、保温效果差,连续使用三天外壁温度达到80度左右,远高于65度的验收标准。7、电磁搅拌器根本无法使用。8、熔化炉、保温炉、永磁搅拌器在安装调试期间就出现了上述问题,达不到技术协议的规定。我公司当时提出,贵公司以需要批量生产才能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我公司在2010年12月进行批量生产时,熔化炉、保温炉、永磁搅拌器还是达不到技术协议的规定,导致我公司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按照贵公司的售后规定,如果产品出现故障,在48小时内派人到现场处理,在一年内非人为因素出现故障,免费维修更换。但是贵公司一直没有按售后规定前来派人处理。由于贵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我公司只好大量到外地采购铝管。无奈我公司只好给贵公司书面提出上述问题,请贵公司在接到该函后,能够按照售后规定在48小时内派人到现场处理,在一年内非人为因素出现故障,免费维修更换。如果贵公司在在接到该函后一周内没有按售后规定处理的话,我公司按合同约定执行,贵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给我公司造成的的经济损失。

2011年1月19日,钟鼎公司回函称,1、融化速度,合同约定的烯化速度是在连续生产(24小时以上)下的最大熔化速度(5T-6T),达到5T即为合格,合同约定为天燃气,现贵公司使用煤气,与煤气热值、煤气产量有很大关系,如贵公司需鉴定,可请专业机构按合同来鉴定。2、放水口系设计因素,如果贵公司出具更改放水口的更改函后,由此产生的堵铝水的问题由贵公司负责,我公司可安排更换。3、关于炉盖排烟口大,系贵公司单方面认为,因为有些公司根本没设计炉顶盖,且系设计行为,如贵公司要求更改可出具要求更改函,出现的问题由贵公司负责。4、炉门框开裂与操作经常不关炉门有关系,且开裂后不影响操作和生产,今后不会继续开裂。5、关于保温炉,排烟管系与贵公司协商后连接,如果贵公司认为不合适,可单方面更改,且不在技术范围之内。6、保温效果可双方鉴定测试炉壁温度,且不属于技术经济指标,且不应该测短路点,如炉门口、火口等部位。7、关于永磁搅拌器问题,贵公司已经签订调试合格的证明书。

2011年2月12日,天禄公司针对冲天炉热风炉膛上下连接处五处开裂,裂缝最长有40-50公分,所进风从裂缝口处跑掉,进风大量散失,现已无法正常使用问题向钟鼎公司发函。

2011年3月15日,钟鼎公司工作人员邓金华针对冲天炉热风炉膛开裂情况,决定将热风炉膛拆下,内外圈拆开矫形后进行重新焊接,并出具维修方案。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3月23日期间,邓金华对热风炉膛进行维修,维修项目为热风炉膛风道改造及搅拌器黑屏,维修结果为热风炉膛风道改造后,熔炉速度及是否会再次开裂有待使用后验证,搅拌器触屏修复正常。

2011年5月28日,天禄公司向钟鼎公司发函称,1、热风炉膛经贵公司维修后,上下法兰仍严重变形,内圈与上下法兰基本全部开裂。2、因钢丝绳在炉口上方,使用时间不长,钢丝绳被多次烧断,不但影响使用还存在安全隐患,此属设计缺陷,不能满足我方使用要求。3、门框质量有问题现已严重开裂。4、永磁搅拌器上次出现白屏问题虽已经解决,但是操作中在手动模式下仍不能正常运行。钟鼎公司工作人员李伟在该函件上签署情况属实。

2011年8月15日,天禄公司再次针对冲天炉质量问题向钟鼎公司发函称,我单位在使用贵公司制造的6T竖式熔铝炉(冲天炉)经过批量试用,热风炉膛上下法兰严重变形,内圈与上下法兰现已全部开裂。经贵公司维修后,使用两次仍继续开裂,并不存在贵公司所说的操作原因。现热风炉膛内圈己全部脱落,且炉盖卷扬机及上料系统等多处出现故障,现熔炼炉己无法使用,本部门的生产己全部停滞,使我公司遭受了无法估量的损失。在我方多次提出维修要求情况下,贵公司并未按合同要求及时赶到维修。故我方现提出无条件退货,对影响我公司生产带来的损失一切有你方承担。

此后,钟鼎公司对天禄公司提出的相关设备质量问题未能妥善解决,天禄公司自行进行了修理并生产使用。2013年4月19日,钟鼎公司向天禄公司发律师函要求支付设备尾款,2013年7月份,天禄公司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天禄公司与钟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天禄公司提供的合同、技术协议、照片及往来函件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钟鼎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达到合同要求的主要性能,且多次修复仍不能正常运行生产。钟鼎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天禄公司合格产品,属于违约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依据双方技术协议约定,钟鼎公司具有无偿退货的义务,故天禄公司要求钟鼎公司退还已付货款,本院应予支持,钟鼎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禄公司主张的损失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阳钟鼎热工电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原告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货款402100元;

二、原告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被告岳阳钟鼎热工电磁科技有限公司6T竖式溶铝炉1套、防撞热风炉膛1套、12T圆形保温炉(含热交换器、整体浇注炉底)1套、炉底磁力窗口1套及1000mm永磁搅拌器1套,上述设备在原告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处交接。

三、驳回原告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岳阳钟鼎热工电磁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减半收取1875元,共计21945元。由原告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承担14165元,被告岳阳钟鼎热工电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彦春

审判员 : 王 玲

审判员 :陈青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 张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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