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豫飞与杨旺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副本

2016-07-21 01:52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278号

原告陈豫飞,男,1998年6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同花,女,1973年3月生。

被告杨旺支,男,1965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瑞利,男,1969年7月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周学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公司员工。

原告陈豫飞诉被告杨旺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新乡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在王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同花,被告杨旺支的委托代理人杨瑞利、人寿财保新乡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洁琼、段伟涛,人保新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3日21时30分许,在新乡市宏力大道西段某浴池西100米处,张建强驾驶车主为杨旺支的豫GXXX1号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右股骨干骨折等外伤及原告助力车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张建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原告诉至牧野区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并保留追诉后续治疗费的权利。该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3)牡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2014年11月6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做“骨折术后固定遗留取出术”,用去医疗费3475.3元,住院10天,交通费200元。就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781.99元。

被告杨旺支辩称,对交通事故本身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财保新乡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已经进行伤残鉴定,视为治疗终结,不会因本次事故产生其他医疗费;2、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请求保留二次起诉的权利,法院已在判决中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因此原告不应就本次事故再次诉讼;3、根据河南省高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知道意见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受害人定残后请求后续治疗费用的不予支持,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4、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二次手术医疗费花费为3475.30元,住院8天。2、交通费票据20张,共计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每天各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8天。护理费每天79.5元按照一人护理计算8天。

被告杨旺支、人寿财保新乡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第一次起诉的起诉状和(2013)牧民一初字第550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已经驳回其二次治疗追诉的权利,本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财保新乡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提出交通费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为宜。

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鉴定的时间为治疗终结,原告已经做鉴定,应视为治疗终结,不应产生二次治疗费用,因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应当判决被告承担。护理费、交通费不超出交强险应当由交强险公司承担。

被告杨旺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被告杨旺支、人寿财保新乡县支公司对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23日21时30分许,张建强驾驶豫GXXX1号轿车沿新乡市宏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宏力大道西段某浴池西100米左转弯时,与沿宏力大道由东向西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陈豫飞发生碰撞,造成陈豫飞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建强与陈豫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豫飞事发后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手外伤。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豫飞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013年陈豫飞将张建强、人寿财保新乡县支公司等被告诉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并保留追诉后续治疗费的权利,该案已经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14年11月6日,陈豫飞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做了“骨折术后固定遗留取出术”,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3475.3元。

另查明,豫GXXX1号轿车系出租车,车主是杨旺支。张建强系杨旺支雇佣的司机,事发时,该车正在营运中。该车在人寿财保新乡县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人保新乡市分公司购买有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陈豫飞第一次诉讼中,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足额赔付,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限额中已赔付33113.5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赔付6056.5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二次手术所花费的费用是2013年2月23日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侵权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已作伤残鉴定。视为治疗终结,且原告上次诉讼时已主张保留后续治疗费,法院已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应驳回原告本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系骨折,做固定手术后需要一定的时间间隔将固定物取出,故伤残鉴定与二次手术并不矛盾。原告在上次诉讼时仅要求了第一次手术时的相关费用,保留追诉后续治疗费的权利,本院第550号民事判决书也仅对原告第一次的相关费用进行了判决,对原告未主张的费用不存在驳回,故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475.30元提供有病历和票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天15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为120元。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636元(79.5元×8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情况按照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为12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475.3元、护理费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4471.3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新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36元、交通费120元,共计75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715.3元由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五十计1857.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豫飞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56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豫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57.65元。

三、驳回原告陈豫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旺支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志毅

审 判 员 :侯丽芳

人民陪审员 : 杨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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