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560号
原告王其飞,男,汉族,1994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军生,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春燕,女,汉族,1987年7月出生。
被告师雪淋,男,汉族,1986年10月出生。
原告王其飞诉被告田春燕、师雪淋房屋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其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军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春燕、师雪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在东风路对面看到一门面房转让告示,遂原告即与被告师雪淋协商房屋转让事宜,被告师雪淋称门面房可以转让给原告,商定2014年元月变更登记。并约定,原告可长期使用该房,所有变更手续由被告负责,如果原告不能续租,被告愿意赔偿原告一切损失。原被告双方于与2013年10月10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当场将20000元转让费交给了师雪淋的合伙人田春燕。原告接手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并开办了包子铺,三月后房东新乡市xx中学找到原告称师雪淋未经学校同意擅自转租,学校不予认可,随后于2014年1月6日下达了收房通知,将原告赶走。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单方承诺可以继续承租,但新乡市xx中学却下达了收房通知,致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告田春燕、师雪淋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10日房屋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将自己承租的房屋转让给原告使用,转让费是20000元,协议约定。2、2013年10月10日田春燕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0000元的转让费。3、2014年1月6日房屋收回通知,证明师雪淋未与学校续租,导致学校把原告撵走,无法承租。4、8号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师雪淋与xx中的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师雪淋没有转让权。
针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师雪淋与新乡市xx中学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一份8号房屋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房屋位置:所租赁房屋位于新乡市东风路。第二条:租赁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收回。租期共6月。”房屋承租期间,被告师雪淋于2013年10月10日与原告王其飞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今师雪淋将东风路xx门面房转让给乙方王其飞,现由于原始合同无法更改姓名,甲方向乙方出书面承诺协议:如合同到期后乙方不能续租或增加房费,甲方愿意赔偿乙方所有经济损失(包括转让费贰万元整)。甲方:师雪淋,乙方:王其飞。”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王其飞向被告田春燕支付转让款20000元,被告田春燕向原告开具收据,载明:“今收到xx店王其飞转让金20000元,人民币贰万元整。收款人:田春燕。”房屋交接后2014年1月6日因原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新乡市xx中学收回租赁房屋。
本院认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师雪淋未经新乡市xx中学书面同意将位于新乡市东风路的房转租给原告王其飞,且与原告约定:如合同到期后乙方不能续租或增加房费,被告愿意赔偿原告所有经济损失(包括转让费贰万元整)。但从协议签订及房屋已实际交接来看,协议主体为师雪淋,田春燕仅系收款人,原告主张被告师雪淋赔偿其房屋转让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赔偿其因房屋装修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田春燕与被告师雪淋系合伙关系无相关证据,故其主张被告田春燕负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师雪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其飞房屋转让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师雪淋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苗方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