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415号
原告李吉魁,男,汉族,1973年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清海。
被告郭宾伟,又名郭彬伟,男,汉族,1984年5月5日出生。
被告韩超,女,汉族,1986年3月28日出生。
原告李吉魁诉被告郭宾伟、韩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魁及委托代理人郭清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宾伟、韩超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吉魁诉称:2014年1月份,被告郭宾伟找到原告称自己家里有急事需用60000元,要求原告帮忙,还说用期3个月,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因为双方是邻居,为了帮被告度过暂时困难,原告就筹了588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郭宾伟给原告写了借条。被告韩超系郭宾伟之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韩超与郭宾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特诉至法院,要求查明事实,依法公判。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借款588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要求从起诉日到付清欠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实际支出费用。
被告郭宾伟、韩超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李吉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款58800元的事实。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借据1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郭宾伟于2014年1月28日,从李吉魁处借款588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是:“今借李吉魁58800元(伍万捌仟捌佰元整),郭彬伟,2014年1月28日”,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明,郭宾伟与韩超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郭宾伟借李吉魁现金58800元,到期返还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还款,原告也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但应当给被告一定的合理期限。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起诉至今,应当认定是给了被告一个合理的期限,被告至今未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8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据此,李吉魁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借款是发生在郭宾伟与韩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当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宾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吉魁借款58800元,被告韩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吉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郭宾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全
审 判 员 郭会芳
人民陪审员 邹令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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