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52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凤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同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和朋友张某甲、张某乙在凤泉区官邸百度KTV唱歌时与耿某乙、尹某某、耿某甲、石某某、耿某丙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被告人郭某某持酒瓶将耿某甲、尹某某打伤。2014年4月28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耿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尹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向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耿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郭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耿某甲医药费、误工费等一切损失和费用共计26000元。耿某甲对郭某某达成谅解,耿某甲不再因此事追究郭某某一方的法律和民事责任。同日被害人耿某甲出具谅解书,表示与郭某某已和解,郭某某已赔偿到位,不要求追究郭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在我院审理期间,被害人耿某甲向我院表示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表示赔偿已到位,不参加庭审,要求对郭某某依法公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投案自首证明、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耿某乙、尹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耿某甲的陈述、现场方位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官邸百度KTV监控视频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  李振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鸿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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