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高良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光运、岳学保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52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二初字第286号

原告张高良,男。

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彦才,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被告赵光运,男。

被告岳学保,男。

原告张高良诉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公司)、被告赵光运、被告岳学保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高良、被告新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彦才、被告赵光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学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高良诉称,2011年6月至9月,原告张高良与工人在三被告所承包的新乡市某学院综合教学楼工地上干粉刷活,并由被告岳学保进行了结算,原告张高良又在其工地上多干了其他工作,而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结算,原告张高良找其理论,讨要工资,而被告拒不支付工人工资,原告张高良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张高良工人工资115000元。

被告新蒲公司辩称,1、原告张高良与新蒲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新蒲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张高良与新蒲公司未签过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的施工合同。2、新浦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全部劳务于2010年11月发包给新乡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赵光运是新乡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的代表人及工程现场的负责人。新蒲公司已经向新乡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劳务款。

被告赵光运辩称,我是新乡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工地现场的管理人员,原告张高良所干的劳务是新乡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劳务的一部分,应当由新乡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岳学保辩称,我是新蒲公司的质检员,原告张高良所干的劳务是新乡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劳务的一部分,应当由新乡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张高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某学院教学楼所干工作量结算单11张和工人出的证明1份及2010年6月21日韩某某打的10000元的欠条1份,以上共计欠工程款115000元(除去已付的工程款)。

被告新蒲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1、所有的证明均未加盖公司公章,也没有公司任何表述,该工程劳务发已发包给某劳务公司。2、所有签字人员均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授权代理人,与我公司没有关系。3、岳学保在答辩状中说其是我公司的质保员,但原告张高良出具的证据上的签字信息与岳学保当质保员没有任何关系,并且岳学保没有出庭,对真实性有异议。4、关于岳学保在答辩状所说的情况证明,并不一定客观真实。5、岳学保出具的证明从本质上讲属于证人证言,原告张高良出具的证据上签字人员都未到庭,未能核实真实情况,并没有韩某某、殷某某的身份信息。6、原告张高良工人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内容上显示证人与原告张高良有利害关系,证人未到庭,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内容上显示的数额真实性有异议,应当由原告张高良与某劳务公司进行结算。

被告赵光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2011年7月19日、2011年7月22日、2012年3月25日证明及韩某某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我认可,其他证据我不认可。岳学保是新蒲公司的质检员,殷某某是新蒲公司的施工员,以上两人无权证明某劳务公司欠不欠原告工程款,对原告张高良提交的工人出的证明,只是原告张高良自己的工人开具的证明,没有效力。

被告新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我公司与新乡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新乡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工程款和工资支付情况排查表,证明本案涉及的劳务应当是新乡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与新蒲公司无关。

原告张高良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们是给新蒲公司干活的,有权向新蒲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赵光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被告赵光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13份,证明原告收到综合教学楼款项共计62万元,其中8万元上12号楼是原告自己写上去的,应是综合楼的工程款。2、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付款收据7份,证明12号楼共计支付原告245000元。3、综合楼罚款单5张及申请报告1份、监理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应罚款的事实。

原告张高良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的8万元有异议,应是12号楼的款项,其他的没有异议。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罚单不知道,申请报告能证明我在综合楼施工的事实。

被告新蒲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数额应该不错,具体怎么支付不清楚。对证据2某大学12号楼与新蒲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清楚相关内容。对证据3没有异议。

被告岳学保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对原告及被告新蒲公司和赵光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河南某大学综合教学楼系新蒲公司承建,新蒲公司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新乡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赵光运系具体施工负责人(大班长),岳学保系新蒲公司派驻某学院综合教学楼工地的质检员。张高良承包了劳务工程的粉刷部分施工。2012年1月22日,岳学保出具证明证实张高良在某学院综合教学楼粉刷工程量合计583907元;2012年3月25日,岳学保、赵光运出具证明证实张高良在某学院综合教学楼漏顶工程量合计11421元;2012年4月21日,岳学保出具证明证实张高良在某学院综合教学楼粉刷工程量少算、漏算合计25000元。

查明,张高良粉刷工程施工期间,2011年7月19日,岳学保、赵光运出具证明证实四层中区南立面补张高良粉刷班现金600元;2011年7月22日,因张高良粉刷班人员正常,比其他班上人多,施工进度正常,赵光运同意奖励张高良500元;2011年8月9日,因优质主体,赵光运同意奖励张高亮600元。张高良粉刷工程施工期间,因粉刷班工人偷黄绳、私自抹灰、不戴安全帽、不及时整修质量问题被罚款5次应交罚款2700元。以上张高良粉刷工程款应为619328元(583907元+11421元+25000元+600元+500元+600元-2700元)。

另查明,赵光运共支付张高良某学院综合教学楼粉刷工程款540000元(不含2012年12月27日张高良收到的80000元)。2010年6月21日,韩素梅(赵光运妻子)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张高良丰乐里2#粉刷款10000元。赵光运对该10000元欠款当庭认可。

本院认为,张高良与赵光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岳学保系新浦公司派驻某学院综合教学楼工地的质检员,其与赵光运出具的关于张高良粉刷工程量的相关证明及奖励、罚款情况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张高良的实际工程量。张高良据此向赵光运主张粉刷工程款,本院应予支持。张高良粉刷班工人出具证明有22680元粉刷款未结算,但该证明系张高良单方意思表示,未有赵光运或质检员岳学保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张高良向新浦公司及岳学保主张债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案争执的焦点是2012年10月27日张高良收到的80000元应如何认定问题。2012年10月27日张高良出具的收据上载明收到的是某大学12#楼工资款,张高良称该80000元与综合教学楼无关;赵光运称12#楼粉刷款已超额支付,不可能再付12#楼工程款,该80000元是张高良恶意书写混淆事实。本院认为,12#楼粉刷款与本案争执的某学院综合教学楼粉刷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如12#楼确实超付了工程款,赵光运可向张高良另案主张。关于韩某某出具的欠款10000元,因赵光运当庭自认,本院一并处理。综上,赵光运还应支付张高良工程款89328元(619328元-540000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光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高良工程款89328元。

二、驳回原告张高良对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对被告岳学保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张高良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张高良承担580元,被告赵光运承担2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彦春

审 判 员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鞠先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张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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