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301号
原告贺凤英,女,1971年6月出生。系受害人李某的妻子。
原告李维豪,男,1996年10月出生,系受害人李某的儿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福生、高国亮,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爱云,女,1936年10月出生,系受害人李某的母亲。
原告李璐璐,女,1992年3月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凤英,女,1971年6月出生。系原告王爱云的儿媳妇、李璐璐的母亲。
被告韩红增,男,1979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春,男,1970年2月出生,系被告韩红增表哥。
被告曹俊士,男,1950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户志乾,男,1942年8月出生,
系被告曹俊士姥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经理。
原告贺凤英、王爱云、李璐璐、李维豪诉被告韩红增、曹俊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凤英、李维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生、高国亮,原告王爱云、李璐璐的委托代理人贺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红增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曹俊士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户志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濮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韩红增驾驶超载的豫JXXX1重型普通货车沿新乡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市场前时,碾压行人李某,导致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5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韩红增驾驶的豫JXXX1重型普通货车系严重超载、违法改装、防护栏缺失。四原告与三被告就民事赔偿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计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577698.2元。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曹俊士,依法应对韩红增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红增辩称,该起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只说明韩红增驾驶的车辆系严重超载、违法改装、防护栏缺失,并没有说韩红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应该承担的责任。在该起事故中韩红增因该路段状况不好,系减速正常行驶,是货车的后轮造成被害人死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起事故中韩红增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曹俊士辩称,2014年10月8日13时许,韩红增驾驶肇事车辆沿新乡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市场前,当时该路段正在施工,路面坑坑洼洼,当时车辆很多,三排车辆并行,韩红增驾驶的车辆在中间车道行驶,右边是辆货车,左边是半挂车车头在前,韩红增驾驶的车辆在左边车辆挂车位置,车速很慢,挂的一档(慢速档),车辆没有撞到被害人李某,韩红增有驾驶证,遵章行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被害人李某怎么到韩红增驾驶的车辆车轮下的不清楚。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证字(2014)第B40496号交通事故证明不能证明韩红增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责任,曹俊士作为车主无责任,因此要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保险濮阳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基本情况及肇事车辆存在超载、防护栏缺失、非法改装、右侧超车的违法行为。2、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火化证一份、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李某在交通事故中被碾压死亡。3、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一套、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非法改装、左侧防护栏缺失。4、证明两份,证明李某的家庭成员和王爱云共有七个子女。5、户口本两份,证明李某、贺凤英、李璐璐、王爱云、李维豪户籍信息。6、结婚证一份,证明李某与贺凤英系夫妻关系。7、保单查询信息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8、韩红增身份证、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9、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年=447960.6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5=74109.9/7=10587.0元。11、丧葬费按照2013年全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8301元计算六个月,38301元×1/2=19150.5元。12、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被告曹俊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某的女婿古某某在交警队的证言一份,证明古某某违规停车,李某违规下车,古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韩红增驾驶车辆的后方,韩红增不能预见到李某会到他的后车轮下方,造成死亡;2、交警队调取的光盘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瞬间情况;3、曹俊士的运输许可证一份、行车证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现场照片两张,证明李某走到了马路中间,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36、38、61条的相关规定。
被告韩红增、太平洋保险濮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韩红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肇事车辆严重超载、非法改装、防护栏缺失这些由交警部门对其行政处罚,并不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证明韩红增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该起事故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韩红增不应该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熄火不算违反交通法规,但是中途上下车违反交通法规。李某没有确认安全通行有一定的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王爱云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明显过高。对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上年度职工平均标准为37958元。被告曹俊士、韩红增已共同赔付原告20000元。
被告曹俊士同意被告韩红增的质证意见,认为车辆改装、护栏缺失与受害人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交警队作为专业处理交通事故的机构无法认定韩红增在该起事故存在事故责任,因此被告认为韩红增在本次事故中无责。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曹俊士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事发地点是市场门口,按照常识那里应该是有斑马线的,机动车应该让行人。不认可被告的证据目的。李某下车的地点与事故发生地点有一定的距离,原告方的车辆熄火和李某下车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李某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上穿越马路,并不违反道路安全法。光盘只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不能证明李某有过错。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韩红增驾驶豫JXXX1重型普通货车沿新乡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市场前时,该车左后轮与行人李某发生碾压,导致发生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可以认定,事发前,李某系古某某驾驶的豫A2GXXX号轿车乘坐人,该车在韩红增驾驶的豫JXXX1重型普通货车左侧同系由东向西行驶,豫JXXX1重型普通货车左右各有同向行驶的车辆。豫A2GXXX号轿车在豫JXXX1重型普通货车左后方靠近道路中间的位置,在行驶中突然熄火,在司机重新启动车辆过程中,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李某拉开车门下车,说要去问高速路口,下车后即遭豫JXXX1重型普通货车左后轮碾压。2014年12月5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韩红增驾驶的豫JXXX1重型普通货车系超载、左侧防护栏上边缘离地高度约1050MM,左侧防撞下护栏缺失。
另查明,豫JXXX1重型普通货车车主是曹俊士,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濮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韩红增是曹俊士雇佣的司机,且被告韩红增、曹俊士已共同赔付原告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贺凤英、王爱云、李璐璐、李维豪作为死者李某的直系亲属有权作为原告主张赔偿权利。李某在其所乘坐的轿车暂时熄火后违反交通规则,擅自在道路中间下车,未确认安全穿越机动车道导致被碾压,其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韩红增驾驶超载车辆,车辆超载必然导致车辆性能及司机对车辆的操控能力下降,且货车左下防撞护栏缺失与李某被碾压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韩红增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与事故的关联度,本院认为李某与韩红增各自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曹俊士作为韩红增的雇主应对其雇员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四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为37958元,丧葬费应为6个月的平均工资即18979元,原告主张19150.5元没有依据。因扶养人李某系城镇居民,原告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王爱云生活费10587.1元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正值中年,在家人面前突遭车祸死亡,必定给其近亲属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和难以弥补的创伤,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李某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1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87.1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97526.7元。先由太平洋保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剩余部分387526.7元由被告曹俊士赔偿百分之五十计193763.35元,被告曹俊士已赔偿20000元,还应赔偿四原告173763.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凤英、王爱云、李维豪、李璐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曹俊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凤英、王爱云、李维豪、李璐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3763.35元
三、驳回原告贺凤英、王爱云、李维豪、李璐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0元、保全费500元由四原告承担5289元,被告曹俊士承担4781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除其应承担的5289元外,剩余部分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志毅
审 判 员 :侯丽芳
人民陪审员 : 杨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静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