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凡新与新乡市跃马减速机械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51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255号

原告孟凡新,男,汉族,1950年2月出生。

被告新乡市跃马减速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学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玉新,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孟凡新诉被告新乡市跃马减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马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新、被告跃马公司委托代理人焦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新乡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红经执字第271号执行裁定书,将原新乡市某锅炉辅机厂的厂房(面积843.49㎡,房产证号为新房集字0xx0号)一处,于2010年1月19日交付原告以抵偿执行款。2002年2月被告开始长期擅自使用上述涉案房产,原告发现后,于2011年12月向新乡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已生效的xx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只使用上述涉案房产两个月。被告虽长期使用了上述涉案房屋,但原告尊重生效判决。根据该判决,被告应对使用两个月的房租向原告作出赔偿。赔偿数额:根据新乡市新政文(2005)153号文件规定,上述涉案房产坐落在xx区xx村,属于六类地段租金,估价为10元/㎡/月,判决书判决被告使用上述涉案房屋467㎡,两个月租金为9340元(10元/㎡/月*467㎡*2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金9340元及诉讼费。

被告跃马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2012)牧民一初字第378号判决书已经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土地使用费210元,并未判决该土地及建筑在2002年归原告所有。孟凡新取得该处房产产权是2010年1月19日,其在2010年1月19日之前对该处房产没有产权,其无权收取房屋租赁费。第378号判决书认定被告是在2002年2月占用该土地,两个月的土地使用费已按判决书的判决履行完毕支付给原告,该案已审理终结且已执行完毕,本案系原告重复诉讼且其提供的证据证实2002年时原告对该处房屋没有产权,其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2年2月26日土地租赁协议及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2、2002年2月28日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3、原xx锅炉辅机厂欠xx村委会土地租赁费处理结果一份;4、新政文(2005)153号文件一份;5、(1998)红经执字第27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6、(2012)牧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生效证明复印件一份。7、2006年10月12日意向书一份。

被告跃马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已经在第378号卷宗出示过,属于重复诉讼。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执行裁定证实了原告在2010年才取得该处房产的产权,2010年之前对该处房产没有产权,其无权收取之前的租赁费。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证实原告在2002年是该地产权所有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10元是土地使用费,被告已履行完毕。对证据7郭学良无权代表被告签订意向书,该意向书没有实际履行。

被告跃马公司委托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孟凡新与新乡市xx区锅炉辅机厂因借贷纠纷,原告诉至新乡市xx区人民法院,该院于1998年11月2日作出(1998)红经初字第271号经济判决书,判令新乡市xx区锅炉辅机厂偿付原告借款及利息。法院对该锅炉厂位于新乡市和平路房产证号为新房集资000xx号的房产予以查封。2010年1月19日,新乡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红经执字第2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将新乡市某锅炉辅机厂位于本市和平路厂房(面积为843.49㎡,房产证号为新房集字第000xx号)交付孟凡新抵偿其欠款。该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孟凡新时起转移。……”跃马公司在xx法院执行期间实际使用了原锅炉辅机厂的场地,以及被xx法院查封的新房集字第000760号房产的房屋两个月。2010年,xx村委会收取孟凡新从2003年至2009年的土地使用费8820元。2013年1月14日,新乡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牧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跃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孟凡新土地使用费210元。……”被告跃马公司已按照判决书将该笔土地使用费履行完毕支付给原告孟凡新。

本院认为,跃马公司在xx法院执行期间实际使用了原锅炉辅机厂的场地,以及被xx法院查封的新房集字第000760号房产的房屋两个月,场地租金损失已经法院判决。关于房产证号为新房集字第000760号房产,原告孟凡新于2010年1月19日经新乡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红经执字第271号执行裁定书取得,原告在此之前对房产并不享有产权,其与被告之间也无租赁关系,其要求被告赔偿法院查封期间房租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凡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凡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苗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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