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牧民二初字第9号
原告河南锂动电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长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斌,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天津宇光惠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董事长。
河南锂动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锂动公司)诉天津宇光惠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锂动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锂动公司诉称,锂动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与宇光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向宇光公司销售锂电池及配件,2013年12月29日锂动公司供应一批价值142000元电池组后,宇光公司迟迟未给付货款,后经锂动公司多次催讨,宇光公司屡屡拖延不予偿还,为维护锂动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宇光公司立即向锂动公司支付货款14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锂动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3年11月15日购销合同、2013年11月26日采购订单、2013年12月29日发货单,证明锂动公司向宇光公司发出价值142000元货物的真实性,合同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为逾期付款则每天按总货款的3‰支付滞纳金;2、2014年1月25日对账单、2014年6月25日情况说明,对账单上有宇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明宇光公司确认仍欠锂动公司货款共计142000元,去除5%质保金外还剩134900元。
被告宇光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认证。因宇光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锂动公司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5日锂动公司与宇光公司签订了1份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由宇光公司向锂动公司采购货物,货物数量及金额以订单数量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现汇货承兑,每月25日对账,次月25日前一次性结清上月对账部分全部货款;交(提)包地点、时间、方式为需方公司所在城市仓库,根据订单数量,按照实际约定的交货期交货;质保金为每批货款的5%留作质保金,上限10万元,质保金在双方终止合作后,最后一批产品质保到期10日内一次性结清。购销合同并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013年11月26日锂动公司与宇光公司签订采购订单,该订单约定采购复合锂电池包,型号为48XXXX,订购数量为200。2013年12月29日锂动公司将货物发送至宇光该公司。2014年1月25日锂动公司向宇光公司发送了1份对账单,对账单载明:账期:1个月,每月25日对账,次月25日前付款。2月25日前需将12月26日-1月25日期间:200组48XXXX电池的货款(除5%质保金之外)134900元,按时汇入河南锂动电源有限公司的收款账号。宇光公司收到该对账单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后回传给锂动公司,后经锂动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宇光公司立即向锂动公司支付货款14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宇光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支付了锂动公司货款10000元。
本院认为:锂动公司与宇光公司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采购订单及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对账单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锂动公司依双方合同约定将货物发送至宇光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宇光公司未按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给付锂动公司货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其合同约定的日3‰违约金明显高于锂动公司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分段计付为宜(以134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止;以124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货款清结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天津宇光惠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锂动电源有限公司货款124900元。
二、天津宇光惠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锂动电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以134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止、以124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货款清结之日止)。
如果天津宇光惠康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40元由天津宇光惠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刘 浩
审判员 :李原新
审判员 :陈青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 张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