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564号
原告韩新玲,女,汉族,1964年1月16日出生,新乡市凤泉区。
被告郭光辉,男,汉族,1972年5月20日出生,新乡市凤泉区。
被告范东青,女,汉族,1973年1月13日出生,凤泉区。
原告韩新玲诉被告郭光辉、范东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新玲、被告郭光辉、范东青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13年4月28日借原告30万元,月利息1.8分(建行转账付款给被告)。2013年10月28日被告在北站建行付给原告半年的利息,2014年4月28日被告在北站建行付给原告半年利息。2014年5月16日被告打电话说他和别人做生意被骗了,嫌1.8利息高,要求降低利息。我同情他们,就从新打了借条。利息按照1.4分计算,时间按照2014年5月1日打借条计算,并和被告商议2014年6月底还10万元。经过多次催款,2014年7月2日,被告还原告5万元。剩余25万元逐步归还,被告写了还款协议,同意2014年10月28日还本金15万元,利息按照1.4分计算,并用新乡市凤泉区绿茵河畔某号楼某单元房屋抵押。后来我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并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都说正在努力积极凑钱。但被告夫妇2014年10月28日晚上到我家去说,没有凑到钱。因和原告发生了争吵,被告还打了110。110到后通过协调,被告同意到法院,通过法院判决拍卖归还本金和利息,并赔偿由于被告拖欠借款而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2、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财产保全费。3、被告在2015年5月1日前不能归还本金和利息,用凤泉区绿茵河畔某号楼某单元房屋抵偿债务,并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
被告郭光辉、范东青辩称:原告的请求不合法。我们在2014年5月30日还款2000元,2014年7月2日还款50000元。借条显示借款期限1年,原告要求提前还款不合法。原告要求重新打条不是因为我们嫌利息高、她同情我们,而是她从中吃利息差,为了掩盖事实。我们认可现在的利息水平。2014年10月28日,因为我们到原告家说没有筹到钱,原告强迫我们不能走,被告才打了110报警。经110协调,才让我们走,我们同意她到法院起诉我们,这是她的权利。我们与别人签有房屋租赁协议,从2014年6月8日起,租期3年。协议规定租赁期间,需保证他们正常居住,不得转租转卖给任何第三者。租赁期满,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续租使用。他们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也是债权人。购房合同是原告夫妇向被告强要的,还款协议也是原告逼迫被告按照他们写好的内容抄写并签名,不是我们的真实意思。
本院根据诉辩双方意见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2014年7月2日给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是否有效。3、原告主张的抵押权是否有效,房屋过户抵偿债务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购房合同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三张,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2013年原告从别人处借款30万元,并将该30万元通过建行转账借给被告郭光辉。被告郭光辉出具借条。2014年5月16日原告找到两被告要求更换借条,两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三张借条,分别为借款15万元、10万元、5万元,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日。2014年7月2日,两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本金,并将10万元的借条更换为5万元。2、还款协议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5月16日两被告给原告换条时,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承诺2014年6月底偿还原告10万元,并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原告,说如果还不了就拿该房屋抵押。这个房没有房产证,所以给了原告购房合同。2014年7月2日原告找被告要求还款,两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于2014年10月28日前还原告15万元(本息)并用凤泉区绿茵河畔某号楼某单元房屋抵押。2014年7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有效,借条有效,还款协议也应该有效,而且被告也给了我商品购房合同。我认为抵押有效,被告的房屋价值跟欠我的债务相当,所以我要求把房屋过户给我抵偿债务。不同意返还购房合同,借条有效,还款协议有效,购房合同也给我了,所以不同意返还。举证录音二份,证明2014年10月28日,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拨打110。我们只是让被告提供发票,没有胁迫。
被告郭光辉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认可。借款过程也对,合同是真实的。更换借条的时候没有涉及拿房屋抵押的事,是原告本人去的。6月份左右原告夫妇两人到被告家,被告在耿庄花园社区办公室将购房合同交给原告。因为原告丈夫威胁、辱骂被告,被告范东青被吓唬住,被迫从家中把购房合同给原告。原告夫妇强迫被告按原告写好的还款协议内容抄写了一份还款协议,并署上名字。协议内容中的抵押不是抵押物品的抵押而是另外一个抵压。2014年7月2日因两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所以两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新的还款协议。这一次也是原告非常厉害的要求我们重新再写,在建行大厅书写。所写内容不是我的真实意思,我害怕原告再采取其他威胁办法威胁我们。我认为2014年7月2日还款协议无效,因为6月份左右受到原告夫妇的威胁,第二次出具还款协议受到的威胁心里仍然存在,并且有增无减。还款协议内容要求与所打借条内容有矛盾,还款协议要求提前偿还,与借条偿还本息时间、数额不相符。6月份我受到威胁的时候没有想到报警。抵押无效,还款协议是被迫书写的。房屋的价值也是正在增值的,这个可以从售房处查询。我的购房价格及金额,装修费还有其他杂费,这些远超过原告的债权数额,强制过户是对我的敲诈。购房合同是在原告的威胁逼迫下给她的,并没有明确说明住房抵押以购房合同为依据。10月28日我们到110报警,也可以间接证明原告对我们的威胁。说明原告还款协议和购房合同一个是强迫所写,一个是强行索要。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110去时,原告夫妇都在家。
被告范东青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认可。借款过程也对,原告夫妇去找我们要钱的时候对被告郭光辉威胁、辱骂,并要求我回家把购房合同拿来。我当时的本意是把房卖了还钱,我被迫将购房合同拿去抵押给原告。同意被告郭光辉的理由和意见,还款协议无效,抵押无效。我明年4月28日前还钱,原告应归还购房合同。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110去时,原告夫妇都在家。
被告郭光辉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递交的证据材料有:举证收到条一张,证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到条,该2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举证租赁合约一份,证明被告的房屋出租给姚某某,租期三年,从2004年6月8日到2017年6月7日。协议第三部分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当保障租赁人的正常居住,不得将房屋转租转卖给第三者,租用期满如需继续使用同等条件下给予承租人优先。所以抵押无效,同时也能证明还款协议中的抵押内容是被迫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我同意将2000元的还款从本金中扣除,但被告应当支付2014年7月2日前的5万元的利息,因为他当时还的5万元只支付本金没有还利息。该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4分的标准从2014年4月28日计算到2014年7月2日。租房协议是后补的,当时给我出具还款协议的时候从来没有告诉我这个房出租给第三人,被告欠承租人的钱,还让承租人每月支付600元的房租,说明协议不真实。租房协议无效。
被告范东青的质证意见是:对收到条无异议。同意从本金中扣减2000元。对租房协议无异议,有效。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还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录音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和被告范东青对被告郭光辉提交的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收到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欠租赁人的钱,是后补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的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案件以下事实:2013年被告郭光辉向原告韩新玲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8分。原告将30万元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到被告郭光辉账户,被告郭光辉给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10月28日被告在凤泉区建设银行支付给原告半年的利息,2014年4月28日被告在凤泉区建设银行再支付给原告半年的利息。2014年5月16日,原告找到两被告要求更换借条。两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三张借条,分别显示借款15万元、10万元、5万元。2014年7月2日,两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本金,并将10万元的借条更换为5万元。原告现有的三份借条,载明:“借款条,今借到韩新玲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时间一年。月利息1.4分,半年付一次利息。借款人:“范东青、郭光辉。2014年5月1日。”;“借款条,今借到韩新玲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时间一年。月利息1.5分,半年付一次利息。借款人:“范东青、郭光辉。2014年5月1日。”;“借条,今借到韩新玲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时间一年。月利息1.4分,半年付一次利息。借款人:“郭光辉、范东青。2014年5月1日。”两被告曾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并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原告。2014年7月2日,两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还款协议。因2014年5月1日借韩新玲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014年10月28日前还壹拾伍万元整(本息),用新乡市凤泉区绿茵河畔某号楼某单元号房屋抵压。郭光辉、范东青,2014年7.2.”2014年5月30日,两被告曾偿还原告本金2000元,原告给两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条。今收到郭光辉还本金贰仟元正(?2000.00元)。2014.5.30。”因两被告未按期还款,2014年10月28日,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拨打110。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告范东青与姚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凤泉区绿茵河畔某号楼某单元号房屋租赁给姚某某,从2014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租期3年。被告认为签订还款协议时存在胁迫,经本院释明后,放弃行使撤销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被告的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7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于2014年10月28日前偿还本息150000元整,属于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被告应当按照新的约定履行,支付原告本息共计1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原、被告对还款协议中150000元所包含的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数额没有约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优先计算利息{(2000×0.014÷30×29)+(198000×0.014×(5+28/30)]+(50000×0.015×(5+28/30)]}=20924元,其余部分为本金129076元。被告在还款协议中承诺用新乡市凤泉区绿茵河畔某号楼某单元号房屋抵押。被告将房屋买卖合同交付给原告,但未办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抵押因未办理登记而不发生效力。原告主张如被告在2015年5月1日前不能归还本金和利息,用凤泉泉区绿茵河畔某号楼某单元房屋抵偿债务,并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还款协议是被原告强迫所写。因该辩解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也放弃行使撤销权,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购房合同是被原告强行索要,要求返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胁迫,其购房合同是在与被告签订抵押协议的条件下自愿交付,以保证债务履行。因此,被告的返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光辉、范东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支付原告韩新玲借款本金129076元和利息20924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2114元,由原告韩新玲负担844元,被告郭光辉、范东青负担4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民
审 判 员 尚明军
代理审判员 闫帅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建伟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