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303号
原告曹祖禄,男,汉族,1956年2月5日出生,新乡市凤泉区。
被告温光印,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卫辉市。
第三人新乡市开发区民企投资理财有限公司,新乡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苏兰。
原告曹祖禄诉被告温光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新乡市开发区民企投资理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曹祖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光印、第三人民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祖禄诉称:被告温光印于2013年7月26日在凤泉区公司(地址:凤泉区区府路96号)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承诺把钱给原告请放心,双保险,公司不给被告给。并承诺每月给息,出具协议1份。被告于2014年2月不遵守承诺不再给原告支付利息,于是原告在凤泉分公司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本息。被告说没问题,到3月15日左右就给原告,同时收回协议,向原告出具了被告温光印亲自出具的借据1份,并言明此款温光印一定负责到底。至3月15日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本息,被告光说给,就是不兑现,原告无奈,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好诉讼至法院,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温光印还清原告的欠款2万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对原告所承诺的利息。庭审时原告要求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元月起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温光印未提交答辩状。
第三人民企公司未对原告起诉提交书面意见。
因被告未到庭,在庭审过程中未归纳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借据1份,以证明借款事实;证人耿某某、刘某某当庭证言,以证明被告个人欠原告钱是事实。被告承诺还原告钱。
被告温光印庭前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1份及判决书1页,民企公司花名册1页及证明、委托书各1份,借款合同、担保函、还款计划书、借据、收据各1份,民企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意见是: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借款合同上是原告签的字。这些证据和本案无关,不做评论。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出示2014年6月13日对被告温光印制作的询问笔录和2014年6月30日对曹祖禄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原告对两份询问笔录的意见是:对原告本人的无意见。被告询问笔录上说的全是假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耿某某、刘某某当庭证言内容能够印证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曹祖禄和被告温光印的制作询问笔录系当事人陈述,对当事人自认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温光印系第三人新乡市开发区民企投资理财有限公司驻凤泉区咨询处门市经理。温光印经手于2013年7月26日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2万元。民企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担保函、还款计划书、借据、收据等手续。借款合同显示:借款人为新乡市民生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保证人为新乡市开发区民企投资理财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12个月。新乡市开发区民企投资理财有限公司为借款出具担保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21日,被告温光印将原告的借款合同等手续收回,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曹祖禄现金贰万元整,期限为从民企公司转来,利率为0.02元,起息日为__。注:存五万以上借据与合同同行,到期后前3天交合同退本、息。我拿民企合同13年7月26日存14年7月25日到期温光印2014年2月21日”。原告以被告不还款为由,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卫辉市孙杏村镇南辛村,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卫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凤民初字第30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温光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另查明:本院2014年6月13日询问被告温光印时,温光印称:“我个人不欠原告钱。2014年2月21日原告到凤泉区民企公司威逼我,说:公司不给我钱,你给我钱,如果你不给,我弄死你。这钱实际是原告投入民企理财公司的钱,并且现在还没有到期。我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说‘从民企公司转来’是指转来的合同,我并没有用这个钱。”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温光印经手于2013年7月26日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2月21日,温光印将原告的借款合同等手续收回,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并注明了利率。温光印出具借据,表明其已以新债务人的身份加入到民企公司对原告的债务中,原告有权要求温光印还款。被告称原告胁迫其出具2014年2月21日的借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借据应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向原告出具借据的后果。温光印应承担偿还原告欠款的责任,原告要求温光印偿还欠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温光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祖禄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温光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全
审 判 员 尚明军
代理审判员 闫帅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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