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光富诉田文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51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高民初字第18号

原告张光富,男,1953年4月23日出生。

被告田文只,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

原告张光富诉被告田文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文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光富诉称,被告田文只一直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预制板,欠原告货款123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欠条,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货款均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300元。

被告田文只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光富系安阳新区光富予制厂的经营者,2014年1月23日,被告田文只向原告张光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板费壹万贰仟叁佰元,¥12300元,田文只。”之后,原告张光富一直向被告田文只索要欠款均无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3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文只未到庭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田文只支付原告张光富货款1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田文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文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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