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339号
原告郑娥,女,1950年10月生,汉族。
原告王毫,男,1974年6月生,汉族。
原告王寻,女,1971年2月生,汉族。
原告王罗密,女,1979年7月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男,2010年10月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毫,系王某某父亲。
上列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国桥,男,1972年6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旭升,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梁山县一峥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庆东,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保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兴建,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娥、王寻、王罗密、王毫、王某某诉被告李国桥、梁山县一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娥、王寻、王罗密、王毫、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李国桥的委托代理人马旭升,中国财险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兴建到庭参加诉讼,梁山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娥、王寻、王罗密、王毫、王某某诉称,2014年6月18日22时20分许,王要民驾驶鲁HSKXXX(鲁H9XXX挂)号车,沿石岔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赵庄乡小黄村路段时,与行人王明木、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明木、王某某受伤,王明木经抢救无效死亡。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要民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明木、王某某无责任。鲁HSKXXX(鲁H9XXX挂)号车在中国财险菏泽公司投有保险。受害人王明木的医疗费300519.26元、护理费2267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1305元、死亡赔偿金313572.4元、精神损害慰抚金100000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10000元、其他费用2400元,计782060.26元。王某某的医疗费221.5元。二项共计782281.76元。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上述损失中的688800.0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李国桥辩称,李国桥系鲁HSKXXX(鲁H9XXX挂)号车实际车主,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在中国财险菏泽公司投保,故郑娥、王寻、王罗密、王毫、王某某损失应由中国财险菏泽公司承担。
中国财险菏泽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郑娥、王寻、王罗密、王毫、王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精神损害慰抚金等非物质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用应按15%的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该部分医疗费用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事故车辆因超载而负事故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赔10%,保险公司不是侵权方,不同意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梁山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郑娥、王寻、王罗密、王毫、王某某在举证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户口簿、身份证,以此证明五原告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4)第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3、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收费票据和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以此证明王明木、王某某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
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以此证明王明木住院治疗期间郑娥、王寻、王罗密、王毫支出的住宿费数额及支付的日用品费用数额;
5、宝丰县殡仪馆证明、宝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以此证明王明木死亡的情况;
6、宝丰县赵庄乡小黄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以此证明郑娥、王寻、王罗密、王毫与王明木的关系;
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以此证明鲁HSKXXX(鲁H9XXX挂)号车的资格及投保的情况。
李国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有,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收据,以此证明李国桥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期间支付的医疗费数额。
中国财险菏泽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的证据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此证明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况。
梁山运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中国财险菏泽公司对郑娥、王寻、王罗密、王毫、王某某向本院递交的第1、2、3、5、6、7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第3号证据中外购药的医疗费没有医院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不应认定;对第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第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应有效;对李国桥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李国桥对郑娥、王寻、王罗密、王毫、王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无异议。中国财险菏泽公司,郑娥、王寻、王罗密、王毫、王某某对李国桥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无异议。李国桥对中国财险菏泽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事故车辆在中国财险菏泽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受害人的损失应当由中国财险菏泽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全部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郑娥、王寻、王罗密、王毫向本院递交的第4号证据,中国财险菏泽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中国财险菏泽公司没有向本院递交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且根据王明木的伤情、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以及中国社会的基本情理,该费用的支出亦符合客观实际,该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应予认定。因此,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上述当事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均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8日22时20分许,王要民驾驶鲁HSKXXX(鲁H9XXX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沿石岔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赵庄乡小黄村路段时,与行人王明木、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明木、王某某受伤。2014年6月24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4)第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形成原因为王要民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且载物未符合核定的核载质量,严重超载,其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王要民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明木、王某某无责任。
王明木于2014年6月18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1日计85天,支付医疗费297275.86元(其中经宝丰县人民医院外购药即人血白蛋白药费用34690元)。诊断为,1、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皮下血肿;2、肝挫裂伤;3、低血容量休克;4、酸碱失衡;5、低蛋白血症;6、慢性支气管炎;7、胃肠道功能失调;8、双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右侧气胸;9、右上肢截肢术;10、呼吸衰竭;1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2、贫血;13、脓毒血症;14、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住院病案显示王明木属重症、高危。2014年9月18日王明木再次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0日计2天,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1943.1元。诊断为:1、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积液;2、压疮;3、电解质紊乱;4、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肺部感染;5、贫血、低蛋白血症;6、慢性气管炎。住院病案仍显示属重症监护,抢救,告病危等。期间由其子女轮流护理,其子女均无固定收入。在王明木住院期间,郑娥、王寻、王罗密、王毫支付日用纸品费用2000元,氧气费用600元,住宿费5000元。王某某受伤后到宝丰县人民医院医治,支付医疗费221.5元。
王明木,男,1947年9月生,汉族,非农业户口居民,系宝丰县商务局退休工人,与郑娥系夫妻关系。王明木与郑娥共生育儿子王毫、长女王寻、次女王罗密。
鲁HSKXXX(鲁H9XXX挂)号车的所有人是李国桥。该车在中国财险菏泽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违反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条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
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7958元/年。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期间,李国桥已支付65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王要民过错驾车发生事故致王明木死亡及王某某受伤,李国桥作为鲁HSKXXX(鲁H9XXX挂)号车的所有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中国财险菏泽公司应在本案的被保险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案权利人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受害人王明木的损失为,医疗费297275.86元(王明木医疗费用中外购药费用34690元虽然没有发票,但根据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嘱明细和宝丰县人民医院为王明木该外购药的出库单明细清单,能够证明王明木在该院医治抢救中确需支付该部分费用,因此该医疗费应予以认定)、护理费20766.3元(87天×29041元/年×3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87天×30元/天)、营养费870元(87天×10元/天),氧气费600元、日用纸品费300元,因王明木死亡应赔偿其权利人死亡赔偿金291174.39元(五原告请求王明木死亡赔偿金计算的年限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应为22398.03元/年×13年),丧葬费18979元,住宿费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五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慰抚金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其精神损害慰抚金以60000元为宜。郑娥、王寻、王罗密、王毫、王某某主张餐饮费的主张,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计696575.55元。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21.5元。上述,二项共计696797.05元。
本案中,鲁HSKXXX(鲁H9XXX挂)号车载物未符合核定的载货质量,违反装载核定载货质量,王要民被公安机关认定负全部责任,根据当事人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中国财险菏泽公司对李国桥应该赔偿本案权利人的损失696797.05元,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即122000元外为574797.05元,按免赔其中的10%即款57479.7元,鉴于李国桥已先行向本案权利人支付65000元,该款额未超过相应应该免赔的数额。故此,本案权利人的损失696797.05元,在扣除李国桥已支付的65000元后为631797.05元,应由中国财险菏泽公司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郑娥、王寻、王罗密、王毫、王某某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中国财险菏泽公司辩称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李国桥辩称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娥、王寻、王罗密、王毫各项损失共计631775.55元(不包含李国桥已支付款65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损失221.5元;
三、驳回郑娥、王寻、王罗密、王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8元,由被告郑娥、王寻、王罗密、王毫负担688元,李国桥、梁山县一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怀洲
审 判 员 陶金华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安永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