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先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51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565号
原告蒋先顺,男,1963年6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建国,平顶山市石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继业,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先顺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蒋先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建国,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先顺诉称,2014年7月17日14时许,蒋先顺驾驶豫D-JZ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顶山市长安大道与香山大道交叉路口西6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撞坏低护栏6节,该车受损,蒋先顺受伤。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蒋先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D-JZXXX号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请求判令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赔偿蒋先顺医疗费3396.27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7266元、拖车、吊车、停车费1500元,护栏费45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1662.2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蒋先顺合理损失进行理赔,不同意负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蒋先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及收到条,以此证明蒋先顺、护理人员的身份以及支付的护理费数额;
2、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事故责任的划分及相关的调解结果;
3、平顶山市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收费票据及收费明细清单,以此证明蒋先顺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
4、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宝价证鉴(2014)11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发票及宝丰县永强汽车维修厂发票,平顶山市平安交通科技发展中心发票,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政府非税收人票据,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以此证明豫DJZXXX号车损失的价值数额、蒋新顺支付的修理费、鉴定费数额,支付的拖车、吊车、停车费数额,支付的号牌费数额、支付的交通设施费用数额;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以此证明豫DJZXXX号车的基本情况及蒋先顺的行驶资格。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以此证明豫DJZXXX号车投保的情况。
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对蒋先顺向本院递交的第1、2、5、6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对第3号证据的异议理由是蒋先顺住院医治的天数过长,费用过高,应予核减;对第4号证据的异议理由是该鉴定结论书市蒋先顺单方委托做出不应有效,并申请重新鉴定,但经本院明释,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中除蒋先顺向本院递交的第1号证据中蒋先顺支付的护理费数额过高,应按法定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外,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7日14时0分许,蒋先顺驾驶豫D-JZ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顶山市长安大道与香山大道交叉口西60米处,撞坏低护栏6节,个人车辆受损,蒋先顺受伤。2014年9月1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属单方事故,由蒋先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付护栏费4500元,个人车损27156元,医疗费3396.27元,车牌费110元,吊车、拖车、停车费共计1500元,由个人承担。
蒋先顺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7日计22天,支付医疗费3396.27元。诊断为,1、头外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病案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期间由其亲属陈二亮护理,陈二亮无固定收入。
事故发生后,蒋先顺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支付平顶山市平安交通科技发展中心交通设施费即护栏费4500元,吊车、停车、拖车费计1500元,支付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车牌费110元。
2014年8月27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宝价证鉴(2014)11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结论为,豫DJZ796号车损失的价值数额为27156元,蒋先顺支付价格鉴定费1400元。后蒋先顺到宝丰县永强汽车维修厂将豫DJZ796号车修复,支付修理费27156元。
豫DJZXXX号车的所有人是蒋先顺,该车在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1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
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蒋先顺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交通设施损坏,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蒋先顺已赔偿他人的交通设施费用及自己车辆的损失等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蒋先顺的损失为,医疗费3396.27元护理费1750.42元(22天×29041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200元,车辆损失27266元,吊车、拖车、停车费1500元,已赔偿他人的交通设施即护栏费45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0672.69元。
上述,蒋先顺的损失40672.69元,应由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在豫DJZXX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蒋先顺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蒋先顺各项损失共计40672.69元;
二、驳回蒋先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元,由蒋先顺负担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怀洲
审 判 员  陶金华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安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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