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志飞诉杨志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51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高民初字第5号
原告汪志飞,男,1990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伟,安阳市文峰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志锋,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
原告汪志飞诉被告杨志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志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伟、被告杨志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志飞诉称,2014年9月21日,原告去被告家里要账,账没要成,反倒被被告把原告停放在文峰区高庄乡杨河固移动营业厅门口的豫EM6930号黑色奇瑞小型轿车开走。车内有原告夫妇二人的身份证、两个钱包、一部手机、驾校学员证和价值5000元的金戒指。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讨要被扣押的车辆和物品,但被告坚决拒不返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汪志飞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志锋返还扣押原告的豫EM6930号黑色奇瑞小型轿车及车内存放的行车证、原告妻子的驾驶证、原告夫妇二人的身份证、两个钱包、一部手机、驾校学员证和价值5000元的金戒指,并按每日200元赔偿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的损失及扣押期间的车辆贬值损失(贬值损失的数额待鉴定后确定)。
被告杨志锋辩称,2014年7月至9月,原告在其家中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并伙同其同村人员多次设局骗取我钱财共计36000元,致使我欠下高利贷,夫妻反目,家庭破裂,因此我将其车辆扣留。原告违背国家法律开设赌场诈人钱财,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购买了奇瑞牌小型轿车一辆,车辆号牌为豫EM6930。2014年9月21日,被告称原告设套诈其钱财,遂将原告所有的豫EM6930号小型轿车扣留,该车内存放有豫EM6930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原告妻子张娜娜的驾驶证、原告夫妻二人的身份证、两个钱包、一部手机和驾校学员证。原告于庭审前自愿放弃了对扣押期间车辆贬值损失的主张。
另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有文峰区汪流屯小飞烟酒超市。原告妻子张娜娜于2014年3月24日购买了金戒指一枚。
以上事实,有原告汪志飞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完税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接处警登记表、身份证回执单、英特纳珠宝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租车协议书、豫EDY507号微型轿车行驶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豫EM693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其对该车辆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强行扣留原告该车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将该车辆及车内的行驶证、原告妻子张娜娜的驾驶证、原告夫妻二人的身份证、两个钱包、一部手机和驾校学员证予以返还,且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7日起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被扣车辆的价值和用途,本院酌定为每日2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金戒指的主张,仅提供英特纳珠宝的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志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志飞所有的豫EM6930号小型轿车一辆及车内存放的行驶证、张娜娜驾驶证、汪志飞、张娜娜身份证、两个钱包、一部手机和驾校学员证,并从2014年12月17日起每日赔偿原告汪志飞经济损失人民币20元至返还原告汪志飞该车辆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汪志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志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胡小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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