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714号
原告贾某某,男,1980年7月出生,汉族。
被告葛某某,女,1990年2月出生,汉族。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某诉称,贾某某与葛某某于2013年5月结婚,婚后二人经常因生气、吵架。2013年7月,贾某某外出工作,留下葛某某在家中照顾生意,但葛某某不辞而别,回到许昌至今未归,并长期在外与其他男人保持不正当关系。请求判决贾某某与葛某某离婚;贾某某的财产归贾某某个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葛某某承担。
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贾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贾某某与葛某某系夫妻关系;
2、证人杨某某的当庭陈述,证明2013年7月份葛某某不顾家中生意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葛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贾某某向本院提交的1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贾某某和葛某某的婚姻关系状况,故而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贾某某提交的2号证据,由于杨某某与贾某某系同事关系,且杨某某的当庭陈述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5日,贾某某和葛某某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贾某某系再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由于生活中二人偶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7月,葛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贾某某与葛某某虽结婚时间不长,但婚姻需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与沟通,既然结婚,就应当对婚姻负责,共同维护家庭的完整和稳定。在婚后的生活中,贾某某与葛某某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仍有和好的希望与可能。贾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贾某某要求与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葛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贾某某与葛某某离婚;
二、驳回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烨晗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人民陪审员 马亚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晓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