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春香与岳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51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280号
原告许春香,女,1972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岳召辉,男,1975年7月出生,汉族。
原告许春香诉被告岳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春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召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春香诉称:2013年12月30日,岳召辉因购买树苗资金欠缺,向许春香借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半个月,并口头约定月息2%。逾期后,许春香多次找岳召辉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岳召辉偿还许春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2日,之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岳召辉负担。
岳召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许春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以此证明岳召辉借许春香借款50000元。
岳召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许春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岳召辉借许春香款的事实,本院确认许春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30日,岳召辉因购买树苗资金不足,向许春香借现金50000元,并为许春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许春香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2013年12月30—2014年1月15号还,2013年12月30号,岳召辉”。借款到期后,许春香多次找岳召辉催要,至今未还,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本息。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岳召辉借许春香款有岳召辉为许春香出具的借据为证,岳召辉应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及时予以偿还,岳召辉至今未予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许春香要求岳召辉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许春香与岳召辉没有书面约定利息,许春香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依法应自借款期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许春香超出该利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岳召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许春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驳回许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岳召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烨晗
审 判 员  马海民
人民陪审员  马亚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松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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