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光富诉王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50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高民初字第16号
原告张光富,男,1953年4月23日出生。
被告王建华,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
原告张光富诉被告王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光富诉称,被告王建华一直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预制板,欠原告货款29998元,截止2014年元月27日止给付过3100元,尚欠25898元,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货款均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898元。
被告王建华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光富系安阳新区光富予制厂的经营者,被告王建华向原告张光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板款贰万玖仟玖佰玖捌,¥29998元,王建华。”2014年元月27日止共付叁仟壹佰元,¥3100元。之后,原告张光富一直向被告王建华索要剩余欠款均无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898元,有被告向原告向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华未到庭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建华支付原告张光富货款258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223.5元,由被告王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文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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