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600号
原告杜翠英,女,1951年8月生,汉族。
原告台自强,男,1971年9月生,汉族。
原告台玉强,男,1975年7月生,汉族。
原告台志强,男,1977年10月生,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系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辛磊磊,男,1986年6月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中央,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国安,该公司干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负责人聂文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翠英、台自强、台玉强、台志强诉被告辛磊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七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郏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翠英、台自强、台玉强、台志强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辛磊磊,被告运输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国安,被告人保郏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12时10分许,台高岭驾驶三枪牌电动车沿宝丰县城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肖旗乡七里营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王兵帅驾驶运输七分公司所有的豫D61XX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台高岭、杜翠英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台高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台高岭、王兵帅分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豫D61XXX号车在人保郏县公司投保。四原告的损失为,杜翠英的医疗费29212.6元、护理费6364.8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53307.3元,精神损害慰抚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计99024.7元;台高岭的医疗费9577.03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10元、死亡赔偿金335970.45元、精神损害慰抚金40000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3003元,因办理丧葬事支出的差旅费、误工费10000元,计419809.48元,二项共计518833.7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付四原告上述损失中的360100.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运输七分公司辩称,运输七分公司只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辛磊磊承担。
辛磊磊辩称,本次事故属实,但我所有的豫D61XXX号车在人保郏县公司投保,四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郏县公司承担。
人保郏县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郏县公司投保属实,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以此证明四原告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4)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3、宝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收费票据,以此证明台高岭、杜翠英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
4、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郏公(交)尸检字2014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宝丰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以此证明台高岭死亡的情况;
5、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宝价鉴字2014年第342号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以此证明三枪牌电动车损失的价值数额;
6、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单,以此证明豫D61XXX号车的资格及投保的情况;
7、宝丰县公安局杨庄派出所暨宝丰县杨庄镇范庄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宝丰县肖旗乡肖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此证明台高岭、杜翠英居住生活的情况;
运输七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车辆服务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单、以此证明豫D61XXX号车实际所有人及投保的情况。
辛磊磊、人保郏县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依据杜翠英的申请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杜翠英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5号鉴定,证明杜翠英的伤残等级。
经庭审质证,运输七分公司、辛磊磊、人保郏县公司对四原告向本院递交的第1、2、3、4、6号证据无异议,对第5、7号证据有异议,对第5号证据的异议理由是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作出不应有效;对第7号证据的异议理由是宝丰县杨庄镇范庄社区居委会和宝丰县肖旗乡肖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之间相互矛盾,不应有效;上述当事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对四原告向本院递交的第5号证据有异议,但经本院明释三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重新鉴定,对第7号证据亦未递交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因此,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当事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和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5号鉴定书均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5日12时10分许,台高岭驾驶载装收购废品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出卖废品,当其沿宝丰县城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肖旗乡七里营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王兵帅驾驶的豫D61XX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台高岭、三枪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杜翠英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台高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4月14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4)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台高岭、王兵帅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杜翠英无责任。
台高岭,男,1949年2月生,汉族,农业户口居民,与杜翠英系夫妻关系。台高岭和杜翠英共生育长子台自强、次子台玉强、三子台志强。台高岭、杜翠英自2011年6月起在宝丰县杨庄镇范庄社区租赁安文亭的房屋居住,二人以收购废品为其生活的主要来源。
2014年4月5日13时台高岭被送至宝丰县人民医院抢救,于当日22时30分死亡,支出医疗费9577.03元。杜翠英于2014年4月5日入住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0日计66天,支付医疗费29212.6元,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右第4、5,左第1、5、6肋骨);3、头面部外伤、脑震荡;4、骨盆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6、腹部外伤、软组织损伤。住院病案显示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台高岭、杜翠英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台志强、台自强、台玉强护理,台玉强、台志强、台自强均无固定收入。
2014年8月2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杜翠英损伤致残程度为三处十级伤残,杜翠英支付鉴定费700元。
2014年4月9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宝价鉴字2014年第342号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台高岭所有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损失的价值数额为3003元。
豫D61XXX号车登记的车主是运输七分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辛磊磊,该车在人保郏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7958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辛磊磊作为豫D61XXX号车的所有人应对王兵帅过错驾车发生事故致杜翠英受伤、台高岭死亡的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人保郏县公司应在本案的被保险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案权利人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本案中,杜翠英、台高岭虽然是农村户口居民,但根据四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杜翠英、台高岭自2011年6月起在宝丰县城区租房居住,并以收购废品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有关损害赔偿费用的标准应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按照规定的标准,杜翠英的损失为,医疗费29212.6元、护理费5251.25元(66天×29041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66天×30元/天)、营养费660元(66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53307.31元(20年-3年)×22398.03元/年×﹤10%+2%+2%﹥)、交通费酌定800元、鉴定费700元、杜翠英请求精神损害慰抚金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4000元,计95911.16元;因台高岭死亡应赔偿其权利人的损失医疗费9577.03元、护理费238.69元(1天×3人×2904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人×30元/天)、死亡赔偿金335970.45元(22398.03元/年×(20年-5年)】,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3003元。四原告请求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差旅费、误工费应予支持,但其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慰抚金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30000元。台高岭的损失计398798.17元。以上共计494XXX.33元。
上述损失494XXX.33元,应当由侵权人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下余损失为372XXX.33元,本案台高岭驾驶的车辆是电动三轮车,属非机动车辆,因此,应按照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赔偿责任,即应由侵权人赔偿其中的60%为223625.59元,合计345625.59元,应由人保郏县公司直接向杜翠英和本案权利人赔偿。故四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翠英、台自强、台玉强、台志强各项损失共计345625.59元;
二、驳回杜翠英、台自强、台玉强、台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1元,由四原告负担263元,由被告辛磊磊和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负担6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怀洲
审 判 员 陶金华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康书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