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建召与李民安、王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50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352号
原告武建召,又名武建昭,男,1960年7月出生,汉族。
被告王春玲,女,1975年5月出生,汉族。
被告李民安,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
原告武建召诉被告李民安、王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海民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建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民安、王春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武建召诉称,2007年1月4日,李民安、王春玲向武建召借款6000元,该款借出后,武建召多次催要,李民安、王春玲至今未还。要求判令李民安、王春玲偿还武建召借款本金6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李民安、王春玲承担。
李民安、王春玲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武建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借条一份,以此证明李民安、王春玲借武建召款6000元未还的事实。
李民安、王春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武建召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李民安、王春玲向武建召借款6000元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月4日,李民安、王春玲向武建召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武建昭现金陆仟元整.2007年1月4号.借款人王春玲.李民安”。该款借出后,因李民安、王春玲至今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民安、王春玲向武建召借款,有其为武建召出具的借条为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李民安、王春玲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侵犯了武建召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武建召与李民安、王春玲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武建召有权随时要求李民安、王春玲偿还借款。由于李民安、王春玲向武建召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该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在借款人未及时清偿借款时,可以向其主张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武建召要求李民安、王春玲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民安、王春玲经本院传唤未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民安、王春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武建召借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民安、王春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海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周晓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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