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武诉宋有安、王艳红、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50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高民初字第6号
原告高武,男,1992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元生,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有安,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
被告王艳红,女,1971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有安,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雅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友俊,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武诉被告宋有安、王艳红、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武及委托代理人郭元生,被告宋有安、王艳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武诉称,2013年5月27日17时10分许,原告高武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秦齐沿中华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路加油站北口时,与被告宋有安驾驶的豫ESZ70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损两辆、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高武与被告宋有安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秦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武被送入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等,住院73天,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高武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高武因交通事故致颅脑颌面及左髋部损伤,遗留左下肢活动受限、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高武需二人护理73天,需一人护理60天。”此事故造成原告高武共损失211093.07元,由于高武受伤造成“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今后需长期治疗。被告王艳红系豫ESZ706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应与被告宋有安共同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豫ESZ706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医疗费78687.94元、辅助治疗器具费400元、误工费53141.20元(37958元/年÷365天×511天)、护理费21508.87元[住院期间15182.54元(37958元/年÷365天×73天×2人)、恢复期间6326.33元(
37958元/年÷12个月×1人×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天×73天)、营养费1460元(20元/天×73天)、交通费1109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211093.07元。
被告宋有安、王艳红共同辩称,被告宋有安与被告王艳红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艳红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艳红垫付7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限额1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按照医保范围内确定;该案件是侵权案件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的间接费用。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请法院依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17时10分许,原告高武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秦齐沿中华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路加油站北口时,与被告宋有安驾驶豫ESZ706号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北向东转弯经进中华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进入加油站时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4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武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有安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秦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武被送入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73天,被诊断为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颌面部损伤、胸部损伤、左侧小指皮肤挫裂伤,支出住院费30500.98元、门诊费8016.96元,之后在安阳地区医院支出390元门诊费、北京就诊支出39380元医疗费、支出辅助器具费400元,共计支出医疗费78687.94元。2014年10月20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高武因交通事故致颅脑颌面及左髋部损伤,遗留左下肢活动受限,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高武需二人护理73天,需一人护理60天。”原告高武为此支出鉴定费3200元。原告高武提交文峰区鑫海磁砖经营部证明及劳务合同,用以证明高运来、秦秀花、高武从事地板砖的售后辅贴工作,月收入15000元以上。另外,原告高武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被告宋有安驾驶的肇事车辆豫ESZ706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王艳红,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其中交强险中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2日零时至2013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艳红垫付原告高武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辅助器具票、劳务合同、被告王艳红提交的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高武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秦齐与被告宋有安驾驶豫ESZ706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武和宋有安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7868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天×73天)、营养费1460元(20元/天×73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53141.20元(37958元/年÷365天×511天)过高,且仅提交劳务合同和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误工费本院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结合其伤情计算223天,误工费为17742.86元(29041/年÷365天×22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1508.87元[住院期间15182.54元(37958元/年÷365天×73天×2人)、恢复期间6326.33元(37958元/年÷12个月×1人×2个月)过高,护理费本院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计算,即护理费为16390.26元[住院期间11616.40元(29041元/年÷365天×73天×2人)、恢复期间4773.86元(29041元/年÷365天×1人×6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109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66467.12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7868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460元共计82337.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的72337.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50%即36168.97元,剩余的50%由原告高武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17742.86元、护理费16390.26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4129.18元,在商业险内共承担36168.97元总计130298.15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王艳红承担50%即1600元,原告高武承担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高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30298.15元(含被告王艳红垫付的700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宋有安支付原告高武鉴定费1600元;
三、驳回原告高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6元,减半收取2233元,由原告高武负担1116.5元,被告王艳红负担11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文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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