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玉梅与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50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640号
原告陈玉梅,女,1968年6月出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晓艳,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国军,男,1981年3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寅哲,河南旭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玉梅诉被告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都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梅,被告鑫都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国军、申寅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玉梅诉称:2007年9月,陈玉梅与鑫都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鑫都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宝丰县人民路中段北侧鑫都财富广场内商铺一间(上下两层)以330334元卖给陈玉梅,陈玉梅于2011年6月10日前分两次将款付清。该合同第20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果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价款的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陈玉梅多次要求鑫都房地产公司办理房屋权属证书,鑫都房地产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拖。请求判令:1、鑫都房地产公司为陈玉梅办理房产权属证书并交付陈玉梅;2、鑫都房地产公司支付陈玉梅违约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鑫都房地产公司承担。
鑫都房地产公司辩称,1、陈玉梅所诉没有办理房产证属实,房产证没有办不是鑫都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主观原因造成的,由于杨庄镇地税局无法出具税票,鑫都房地产公司无法办理;2、陈玉梅诉称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且诉讼请求的数额与计算方法不一致。
陈玉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购房款《收据》一份,以此证明陈玉梅向鑫都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330334元;
交税费《收据》一份,以此证明陈玉梅为办理房产证交税15500元;
《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签订有合同,约定鑫都房地产公司为陈玉梅办理房产证,否则,按已付房款的0.3%支付违约金。
4、寇玲玲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合同原件在鑫都房地产公司处存放。
鑫都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鑫都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鑫都房地产公司的基本情况;
2、鑫都房地产公司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纳税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鑫都房地产公司具有售房资质并积极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鑫都房地产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
经庭审质证,鑫都房地产公司对陈玉梅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税费不是鑫都房地产公司收取,与本案无关;对张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已经被2010年签订的合同所代替,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千分之三过高;对证据4无异议。陈玉梅对鑫都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了解,不予质证;对证据3中陈玉梅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陈玉梅没有见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玉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陈玉梅向鑫都房地产公司交购房款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明陈玉梅交税款的事实;证据3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4能够证明合同原件由鑫都房地产公司存放的事实。鑫都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鑫都房地产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证据2能够证明鑫都房地产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证据3系复印件,与陈玉梅提交的合同有矛盾,且陈玉梅对此有异议,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陈玉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和鑫都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9月,陈玉梅与鑫都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陈玉梅)购买出卖人(鑫都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鑫都财富广场内商铺一间(上下两层),建筑面积82.28平方米,总金额330334元。该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因鑫都房地产公司至今未能给陈玉梅办理房产证,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鑫都财富广场内已办理房产证的房屋均由鑫都房地产公司统一办理,鑫都房地产公司亦同意负责在宝丰县房产局为陈玉梅办理房产证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陈玉梅购买鑫都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门面房,支付全部房款后,鑫都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负责为陈玉梅在宝丰县房产局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手续,至今未办理,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陈玉梅起诉要求鑫都房地产公司负责为其在宝丰县房产局办理房产证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陈玉梅与鑫都房地产公司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已付房价款的0.3%,陈玉梅支付的房款为330334元,违约金应为991元(330334元×0.3%),陈玉梅起诉违约金20000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超出991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鑫都房地产公司辩称的因税务部门没有开税票等原因未办理房产证,不能作为其违约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负责在宝丰县房产局为陈玉梅办理鑫都财富广场内门面房房产证书;
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陈玉梅违约金991元;
驳回陈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鑫都房地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烨晗
审 判 员  马海民
人民陪审员  马亚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松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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