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宏伟诉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50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491号
原告陈宏伟,男,1974年3月8日出生。
被告郝伟,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
原告陈宏伟诉被告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宏伟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以家有病人急需看病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郝伟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郝伟向原告陈宏伟借款,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宏伟现金贰万元整(20000),如果2个月还不了,双方协商文峰法院起诉,郝伟,2013.11.2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以上事实,原告陈宏伟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份;被告郝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宏伟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郝伟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成立。我国法律规定,借款应当偿还,逾期偿还应当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无利息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宏伟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院限定清偿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陈宏伟支付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郝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韩凤明
人民陪审员  郭佳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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