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847号
原告贺建军,男,1971年8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华立东,舞钢市司法局八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国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腾飞,公司员工。
被告黄勇卫,男,1976年10月27日生,汉族
原告贺建军诉被告黄勇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华立东,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腾飞到庭参加诉讼,黄勇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建军诉称,2014年3月15日22时许,黄勇卫驾驶雅阁牌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宝李公路闹店镇刘集村小学路口处时,与停放在道路南侧由贺建军驾驶的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勇卫及乘坐人邓顺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黄勇卫赔偿贺建军车辆损失6320元、车辆误工费17600元,评估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5720元,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辩称,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贺建军车辆损失6320元中超出财产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4320元不属赔偿范围。车辆误工费、评估费、交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予赔偿。
黄勇卫未作答辩。
贺建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以此证明贺建军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4)第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3、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宝价鉴字2014年第302号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以此证明车损失的价值数额;
4、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4)第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发票,以此证明车停运损失的数额及支出的鉴定费数额。
黄勇卫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以此证明黄勇卫和的资格。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此证明投保的情况。
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对贺建军向本院递交的第3、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二份鉴定书鉴定的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数额过高,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贺建军对黄勇卫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虽然对贺建军向本院递交的第3、4号证据有异议,但经本院明示,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5日22时许,黄勇卫驾驶雅阁牌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宝李公路闹店镇刘集村小学路口处时,与停放在道路南侧由贺建军驾驶的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勇卫及乘坐人邓顺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3月24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4)第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勇卫、贺建军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邓顺利无责任。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车在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留置22天。
车的所有人是贺建军,2014年3月25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作出宝价鉴字2014年第302号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结论为,车损失价值数额为6320元。2014年4月27日,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受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舞价认鉴字(2014)第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车停运22天的损失为17600元,贺建军支付鉴定费600元。
豫DEG609号车在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黄勇卫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贺建军车辆损失及车辆停运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应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贺建军的车辆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贺建军所诉车辆误工费,实属车辆停运损失,车辆停运损失不应由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贺建军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期间,怠于行使相关权利,未采取相关措施在合理期限内提取车辆,造成车在公安机关留置22天。鉴于本案具体情况,以3:7划分为宜,据此,应确认贺建军车辆合理的停运损失为12320元。贺建军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贺建军未向本院递交交通费票据,故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贺建军的车辆损失6320元应由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直接向贺建军予以赔偿;贺建军的车辆停运损失12320元、鉴定费损失600元,共计12920元,应按照公安机关确认的事故责任由黄勇卫向贺建军赔偿其中的二分之一为6460元。故贺建军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贺建军车辆损失计6320元;
黄勇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贺建军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损失共计6460元;
三、驳回贺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元,由原告贺建军负担223元,由被告黄勇卫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怀洲
审 判 员 陶金华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安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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