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高民初字第215号
原告任国付,男,1956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红阳、张燕霞,河南鑫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振强,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
原告任国付诉被告毕振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国付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红阳、张燕霞、被告毕振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国付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在自己家中休息,被告酒后无故到原告家中大吵大闹,将原告及其家人打伤,并将原告家中的洗衣机、两个风扇、窗户玻璃等财物砸坏。之后原告报警,经安阳市公安局安阳新区分局对本案调查后对被告作出了安公新区(高)行罚(2014)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边一颗牙齿根部折断;2、左边另一颗牙齿外伤性松动,经治疗后也予以脱落。原告住院期限为28天,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定期复查。现原告仍在家中休息,并且定期去医院复查。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任国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毕振强赔偿原告医疗费7904.23元、误工费4200元(150元/天×28天)、护理费2227.80元(29041元/年÷365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16732.03元,并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
被告毕振强辩称,我对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并没有将原告的牙齿打掉。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5时许,被告酒后到原告家将原告及其家人打伤,致使原告左上门牙一颗掉落。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安阳市公安局安阳新区分局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安公新区(高)行罚决字(2014)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打架事件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被诊断为面部挫伤、左上一牙根折,共计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7904.23元。原告系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大官庄村村民,其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俊只护理。原告于庭审后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任国付提交的安公新区(高)行罚决字(2014)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公(物)鉴(法活)字(2014)9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会诊单、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任二军证明、大官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酒后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左上门牙一颗掉落,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904.2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200元(150元/天×28天)过高,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按住院期间27天计算,故其误工费应为1809.15元(24457元/年÷365天×27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27.80元(29041元/年÷365天×28天)过高,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为宜,故其护理费应为2148.24元(29041元/年÷365天×27天×1人);原告共计住院27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10元(30元/天×27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540元(20元/天×27天)、交通费为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411.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振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国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3411.62元;
二、驳回原告任国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毕振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梁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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