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713号
原告金秀枝,女,1956年9月出生,汉族。
被告朱明利,男,1975年7月出生,汉族。
被告白建超,男,1956年7月出生,汉族。
原告金秀枝诉被告朱明利、白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秀枝、被告白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明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息贰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每月结算一次,每月二十号清息,被告白建超为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朱明利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借款。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20000元(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白建超辩称,其为被告朱明利在原告处的2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情况属实,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朱明利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要求法院督促被告朱明利偿还借款。
被告朱明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金秀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朱明利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由被告白建超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建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朱明利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显示:“借条,今借金秀枝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圆整(¥:200000.00),使用期壹年,利息:月息贰分(百分之二),以怡园小区住房壹套做抵押,利息每月结壹次,每月二十号清利息。备注: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借款人:朱明利,担保人:白建超,2013年9月16日。”被告白建超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朱明利借款后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7月20日。此后,该笔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
另查明,被告朱明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宝丰县城怡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产一套并未实际交付原告,亦未办理抵押担保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朱明利2013年9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写明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及借款利率,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朱明利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约定有还款期限,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有权要求偿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朱明利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明利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明利出具借条上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贰分(2%)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借款利率限额的强制性规定,其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白建超在被告朱明利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明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明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金秀枝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朱明利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白建超对被告朱明利的上述还款付息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诉讼保全费1725元,共计6325元,由被告朱明利、白建超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人民陪审员 姚琳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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