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二初字第304号
原告王小瑞,女,1991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建民,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裴海清,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小瑞诉被告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李海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瑞诉称,2013年1月5日,原告因高处坠落受伤,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肘关节脱位并撕脱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腰椎骨折、骨盆骨折、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左尺神经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实施了骨折内固定手术,但由于被告过错致使原告手术中感染,导致骨伤一直不能愈合。原告出院后多次复诊,被告均告知没有问题。后原告由于疼痛难忍又到其他多地复诊,确诊为骨髓炎。后被告虽同意赔偿,但数额过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共计60000元。
被告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原告所受伤害是其自己不慎导致骨折,该伤害不是被告导致的骨折。手术并不存在失误,发生感染属于手术中经常出现的并发症,不属于医院的过错。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高处坠落受伤,于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7月22日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肘关节脱位并撕脱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腰椎骨折、骨盆骨折、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左尺神经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实施了骨折内固定手术。期间花费医疗费32944.02元、复印费77.6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9494.93元。出院后,原告王小瑞于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8月2日在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骨髓炎。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34454.64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14350.22元。原告又于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6日再次在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转子下骨折感染外固定术后、左股骨转子下陈旧性骨折并不愈合,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9178.10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13007.69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共计460元。
另查明,原告王小瑞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看病,共花费医疗费140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和11月26日两次外购复达欣注射液,共计花费161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了河南省枣乡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工资表,以此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诉讼中,原告提交了67张交通费票据,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诉讼中,被告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申请对被告在为原告王小瑞进行诊疗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患有骨髓炎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2014年1月16日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288号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被告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与原告王小瑞目前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推断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20-30%。诉讼中,原告王小瑞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等级及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5月4日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86号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小瑞左前臂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王小瑞不需要护理依赖,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出院后恢复期间(约六个月)仍需护理。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1300元。
以上事实,原告王小瑞提交的证据为: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河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内黄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外诊补偿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外购药票据、复印费票据及收据、内黄县枣乡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安阳殷都法医鉴定所鉴定报告结论、交通费票据、出院证、入院证。被告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为: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手术知情同意书。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与原告王小瑞目前的骨髓炎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推断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20-30%,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案情,本院确认被告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原告王小瑞因骨髓炎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医疗费,原告王小瑞受伤后先后在被告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安阳一五一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安阳市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检查、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含检查费)96576.76元,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36852.84元,余款59723.92元,被告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17917.18元。复印费77.6元,被告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3.28元。
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2700元计算16个月,即43200元。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从原告骨髓炎确诊之日起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止,即从2013年6月14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4日。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可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确定。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年×327天=21910.8元。被告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6573.24元。
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一人护理,每月2100元的标准计算7个月,即147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4410元。
交通费,原告主张2084元,但不能说明交通费所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事由、人员,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医疗机构所在地的情况,本院酌定为1200元,被告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360元。
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计算106天,即212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王小瑞伤情,营养费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71天,即1420元,由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42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的标准计算106天,即3180元。本院认为,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71天,即2130元。被告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639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应按5627.73元/年×30年×20%即33766.38元。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5627.73元/年×20年×20%即22510.92元确定,被告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6753.28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应按5627.73元/年×3年计算即16883.19元。本院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对于原告骨髓炎的形成产生了不利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本案案情,应酌定为30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人×5627.73元/年×20年/2×20%即22510.92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父母现在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需要原告扶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鉴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鉴定支出的费用179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本院认为,鉴定费属合理支出,被告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537元。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7917.18元、复印费23.28元、误工费6573.24元、护理费4410元、交通费360元、营养费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9元、残疾赔偿金675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537元,共计40638.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瑞医疗费、复印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0638.98元;
二、驳回原告王小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王小瑞负担400元,被告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韩凤明
人民陪审员 郭佳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姬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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