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580号
原告杨百信,男,1969年1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俊岭,男,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振欣,男,1977年1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男,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乐,男,1972年7月出生,汉族。
被告段桂红,女,1976年5月出生,汉族。
原告杨百信诉被告贺振欣、王乐、段桂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百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俊岭,被告贺振欣的委托代理人温汉杰,被告段桂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百信诉称,2012年10月23日,贺振欣租赁杨百信所有的JK2.5-20E型单绳缠绕式全套提升机一台,该提升机价值65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租金20000元,王乐、段桂红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湛河区西苑安居新村30号楼2单元6层11号住房一套抵押担保,并在平顶山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备案登记。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共计租赁费46万元,贺振欣已支付26万元,下余租赁费拒绝支付,租赁物也不返还。请求判令:1、贺振欣返还JK2.5-20E型单绳缠绕式全套提升机一台(价值650000元);2、贺振欣支付杨百信租赁费20万元,(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并顺延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王乐、段桂红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贺振欣返还租赁物和支付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贺振欣辩称,1、合同显示的租赁物价格65万元系杨百信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没有对租赁物的价格进行协商,杨百信没有提供65万元价格的依据,该租赁物应以实际价格为准;2、租赁物的用途是用于煤矿井下工程建设,该租赁物不具有井下生产技术要求,贺振欣无法正常使用租赁物;3、杨百信提供租赁物晚两个月,导致贺振欣对发包方违约,违约损失应由杨百信承担。
段桂红辩称,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王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杨百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租赁协议》一份,以此证明杨百信与贺振欣签订有租赁合同,租赁物价值65万元;
《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以此证明王乐、段桂红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湛河区西苑安居新村30号楼2单元6层11号住房一套为贺振欣提供抵押担保;
《房屋他项权证》一份,以此证明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贺振欣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明》一份,以此证明租赁设备于2012年12月10日进场。
王乐、段桂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贺振欣对杨百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注明提升机用于煤矿进风井用,杨百信没有提供该提升机符合井下生产要求的相关证件及该提升机价值65万元的证明。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和乙方担保人盖章后生效”,双方和担保人均没有盖章,因此合同没有生效;对证据2、3无异议。段桂红对杨百信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杨百信对贺振欣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上显示的是绞车,杨百信租给贺振欣的是提升机,二者不是同一产品,不能证明提升机晚进场。段桂红对贺振欣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王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百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贺振欣租赁杨百信提升机及提升机价值65万元的事实;证据2、3能够王乐、段桂红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为贺振欣提供抵押担保及进行抵押物登记的事实。贺振欣提交的《证明》,仅能证明施工队2.5米单筒绞车滚筒于2012年12月10日进场,但不能证明杨百信将提升机晚交付给贺振欣两个月的事实,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杨百信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0月23日,贺振欣租赁杨百信所有的JK2.5-20E型单绳缠绕式全套提升机一台,双方签订有《租赁协议》,约定:“甲方杨百信,乙方贺振欣。甲方有一台JK2.5-20E型单绳缠绕式提升机,现给乙方在巩义市铁生沟煤矿进风井用,全套提升机的总价为陆拾伍万元整(¥:650000元),经双方商定,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的提升机包知卷1个、150减速机1个、500千瓦电机各一台、PLC电控1套,由乙方负责运往巩义市铁生,甲方负责装车、安装调试。二、设备的使用、保养、维修管理等,均由乙方负责。设备在租赁期间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三、在租赁期间内,乙方享有设备的使用权,但不得转让或作为财产抵押,未经甲方同意亦不得在设备上增加或拆除任何部件和迁移安装地点,甲方有权检查设备的使用和完好情况,乙方应提供一切方便。四、本合同一经签订不能撤销,供乙方井筒到底。五、乙方以1套房产证作为抵押,1套房产证分别为:王乐、段桂红,作抵押手续,需在平顶山市房产局办理有关抵押手续。六、租赁费为每个用(月)贰万元(20000.00元),乙方先预付租金六万元整(¥60000.00元);每月按时支付租金贰万元,租金按时支付,超过10天甲方有权停止提升机使用。七、提升机装车时间2012年10月23日装车,租赁时期从2012年10月23日算起,至乙方送回宝丰为止。八、因被(本)合同发生争议,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九、本合同经双方和乙方担保人盖章后生效,本合同正本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以上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调处理。甲方杨百信,乙方贺振欣。2012年10月23日”。同日,杨百信与王乐、段桂红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王乐、段桂红以其共有的位于湛河区西苑安居新村30号楼2单元6层11号的(房产证号为:49890)住房一套为贺振欣租赁杨百信提升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数额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双方于2012年10月23日在平顶山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平房他证湛河字第12005997号《房屋他项证书》。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杨百信按约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贺振欣使用,截止2014年10月22日,贺振欣共应支付杨百信租赁费46万元(20000元×23个月),已支付26万元,因杨百信要求贺振欣支付下余租赁费20万元及返还租赁物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贺振欣租赁杨百信提升机,双方签订有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约定,“超过10日,杨百信有权停止提升机的使用”,因贺振欣后期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向杨百信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故杨百信要求贺振欣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杨百信起诉主张返还租赁物,依法应当先解除合同,故杨百信与贺振欣签订的《租赁协议》应予解除。我国《物权法》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王乐、段桂红以其共有的房产一套为贺振欣租赁杨百信提升机提供抵押,贺振欣违约后,杨百信主张在抵押限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杨百信与贺振欣签订的合同不属于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且不存在免除或限制杨百信责任的条款,双方签订合同时,提升机虽然未经评估,但价格按650000元确定经贺振欣认可,且杨百信起诉的是要求退还租赁物,故贺振欣辩称的“合同系杨百信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没有对租赁物的价格进行协商,该租赁物应以实际价格为准”的理由不能成立;贺振欣没有证据证明杨百信的提升机不符合井下生产技术要求,也没有证据证明杨百信晚两个月交付设备,故贺振欣辩称的“租赁物不具有井下生产技术要求,无法正常使用;杨百信提供的租赁物晚进场两个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杨百信与贺振欣签订的《租赁协议》;
贺振欣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杨百信JK2.5-20E型单绳缠绕式全套提升机一台(价值650000元),并支付杨百信截止2014年10月22日的租赁费20万元(2014年10月22日之后的租赁费按每月20000元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租赁物返还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杨百信对王乐、段桂红用于抵押的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西苑安居新村30号楼2单元6层11号的(房产证号为:49890)住房一套在2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2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贺振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烨晗
审 判 员 马海民
人民陪审员 马亚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松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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