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瑞芹诉袁志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50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高民初字第10号
原告赵瑞芹,女,1963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小拥,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
被告袁志强,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浩,男,1968年8月1日出生。
原告赵瑞芹诉被告袁志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芹委托代理人田小拥、被告袁志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连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瑞芹诉称,2014年10月29日8时0分许,被告袁志强驾驶豫EJJ678号小轿车,行驶至安阳市安濮南线文兰市庄小学西100米处开车门时与原告赵瑞芹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安濮南线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另外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被告就赔偿事实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误工费8333元(2500元/月÷30天×100天)、护理费2750元(3300元/月÷30天×25天)、车损费300元、施救费130元、停车费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2856.3元。
被告袁志强答辩,我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8时0分许,被告袁志强驾驶豫EJJ678号小型轿车在安濮南线文兰市庄小学西100米处开车门时与原告赵瑞芹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安濮南线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而后田庄超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田振岐为避让事故导致侧翻,造成人员受伤、车损三辆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4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志强驾驶机动车在停车开门时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瑞芹、田庄超、田振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瑞芹被送入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骶骨骨折,实际住院15天,支出住院费7277.05元、门诊费1276.3元,共支出医疗费8553.35元。原告为此事故支出施救费130元、停车费40元,被告袁志强垫付原告赵瑞芹2000元。
另查明,被告袁志强驾驶的肇事车辆豫EJJ67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6日0时至2014年12月5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费票、门诊费票、护理人员工资表及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袁志强驾驶豫EJJ678号小型轿车开车门时与原告赵瑞芹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发生相撞,而后田庄超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田振岐为避让事故导致侧翻,造成人员受伤、车损三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瑞芹、田庄超、田振岐无责任,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志强驾驶的肇事车辆豫EJJ67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赵瑞芹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袁志强赔付。原告主张医疗费85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过高,本院酌定为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8333元(2500元/月÷30天×100天),未提交其相关误工证明,误工费本院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结合其伤情计算100天,即误工费为6700.55元(24457元/年÷365天×10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750元(3300元/月÷30天×25天),仅提供证明和工资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护理费本院参照上年度护理行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15天,即护理费为1193.47元(29041元/年÷365天×15天);原告主张车损费300元,未提交证据,但其客观事实存在,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130元、停车费4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7767.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赵瑞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17767.32元(含被告袁志强垫付的2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瑞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袁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文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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