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天国诉周蒙恩、方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50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301号
原告王天国,男,1959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月娇,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蒙恩,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方丽丽,女,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周蒙恩妻子。
原告王天国诉被告周蒙恩、被告方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国的委托代理人田月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蒙恩、被告方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天国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周蒙恩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辜推诿,拒不返还。被告周蒙恩与被告方丽丽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方丽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计算)。
被告周蒙恩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方丽丽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周蒙恩向原告王天国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3分,按月支付。同时约定,被告周蒙恩承诺“以位于开发区文竹苑7号楼2单元601房屋大票及豫EA0034车辆登记证书作抵押,如到期不能归还,以上变卖优先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利息到2013年4月份。另查明,被告周蒙恩与被告方丽丽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原告王天国提交的证据为:2011年9月30日借据两份、安阳市文峰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周蒙恩、被告方丽丽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天国主张被告周蒙恩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我国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定,借款应当偿还,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从2013年5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蒙恩、被告方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蒙恩、被告方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天国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付款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王天国支付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蒙恩、被告方丽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韩凤明
人民陪审员  郭佳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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