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一新与王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50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408号
原告陈一新,男,1952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屈二军,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向前,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
原告陈一新诉被告王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一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屈二军、被告王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一新诉称,陈一新与王向前的母亲刘松叶于2004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两人未共同生活过。2014年3月27日,王向前找到陈一新称需要借款10000元,陈一新就将自己的银行卡给王向前,让王向前自己去银行取10000元,王向前拿到卡后,未经陈一新同意,分多次从陈一新的卡上取走了50300元。陈一新发现后从王向前处要回了银行卡并要求王向前及时还钱,2014年6月,王向前向陈一新偿还了20000元,下余的303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王向前向陈一新偿还借款30300及利息1112元(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金融机构半年期贷款利率即百分之5.6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向前承担。
王向前辩称,陈一新所诉的事实,王向前基本认可,但欠款得数额是是50000元,而不是50300元。原告提供的卡号不是当时取钱的卡。2014年5月,陈一新委托刘松叶找王向前要钱,王向前把工资卡给了刘松叶,刘松叶取走了20000元。2014年6月29日,王向前还了27000元,下余的3000元在2014年8月6、7号左右已经还清。王向前已经向陈一新偿还了所有欠款,应驳回陈一新的诉讼请求,并由陈一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陈一新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陈一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一新身份;
2、录音材料及相应的文字说明各两份,证明王向前擅自多次取款的事实;
3、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向前以陈一新名义取款的事实;
4、陈一新银行卡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向前擅自取款的总数额。
王向前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存款凭条一份,以此证明王向前除了之前已经偿还给陈一新的20000元外,又于2014年6月29日偿还了27000元的事实;
2、陈一新与刘松叶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陈一新与刘松叶系夫妻关系;
3、刘松叶的当庭陈述,以此证明50000元借款王向前已全部偿还完毕。
经庭审质证,王向前对陈一新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无异议;对陈一新提交的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交易明细上2014年4月4日的300元存款系王向前所存,王向前借陈一新款的数额为50000元,而非50300元。陈一新对王向前提交的1号、2号证据无异议;对王向前提交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王向前给刘松叶钱的情况陈一新并不知情。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一新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及王向前提交的1号、2号证据,双方互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陈一新向本院提交的4号证据,陈一新也认可2014年4月4日的300元存款系王向前所存,可以证明王向前取款数额为50000元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王向前向本院提交的3号证据,刘松叶陈述王向前的向其偿还27000元借款的事实有王向前提交的1号证据与之相互印证,该部分陈述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其陈述王向前又向其偿还3000元借款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该部分陈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陈一新与王向前的母亲刘松叶于2004年开始一起生活,于2010年8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27日,王向前向陈一新借款,陈一新将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给王向前让王向前自己取款。王向前拿到卡后,分多次从卡中取款50000元。后陈一新要求王向前还款,2014年5月,王向前通过刘松叶及陈一新的儿子陈喜亮偿还了20000元借款,2014年6月29日,王向前向刘松叶在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卡上打款27000元以偿还剩余的借款。后因欠款数额双方产生争议,引起诉讼。
庭审中,陈一新称该50000元是陈一新近三年在饭店打工的工资。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向前认可向陈一新借款的事实,王向前应在陈一新催要时及时偿还借款,至今未完全偿还,侵害了陈一新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但未偿还的借款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陈一新与刘松叶系夫妻关系,陈一新称该50000元系其打工挣的工资款,那么该50000元即陈一新与刘松叶的夫妻共同财产,借给王向前亦属于陈一新与刘松叶的夫妻共同债权,且王向前第一次向陈一新偿还20000元借款时亦是通过刘松叶偿还,而陈一新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王向前及刘松叶与王向前之间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故王向前于2014年6月29日向刘松叶卡上存的27000元应视为王向前向陈一新偿还了27000元借款。下余的3000元借款因王向前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向陈一新偿还,故王向前辩称50000元已全部偿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向前现欠陈一新借款的数额应为3000元。陈一新与王向前的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故该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陈一新要求王向前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一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向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陈一新借款3000元;
二、驳回陈一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由陈一新负担535元,王向前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烨晗
审 判 员  马海民
人民陪审员  马亚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松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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