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金初字第34号
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莲寺支行。
负责人汤树林,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成安,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丕新,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新操,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
被告杨建国,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聚明、刘娥,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涛,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
被告董进铭,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
被告燕壳壳,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董全,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
被告朱新玲,女,1974年9月9日出生。
被告董亮亮,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董朋朋,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
被告朱海清,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
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莲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宝莲寺支行)诉被告董新操、被告杨建国、被告王涛、被告董进铭、被告燕壳壳、被告董全、被告朱新玲、被告董亮亮、被告董朋朋、被告朱海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宝莲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成安、郭丕新、被告杨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刘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新操、被告王涛、被告董进铭、被告燕壳壳、被告董全、被告朱新玲、被告董亮亮、被告董朋朋、被告朱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宝莲寺支行诉称,被告董新操因承接打桩作业资金不足,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2年12月30日到期归还,借款利率为12.5733‰,由被告杨建国、被告王涛、被告董进铭、被告燕壳壳、被告董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4月28日被告董新操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4月28日到期还款,借款利率为12.5733‰,由被告朱新玲、被告董亮亮、被告董朋朋、被告朱海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董新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要求判令被告董新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款结息日至还清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借、贷双方签订的合同利率执行);判令被告杨建国、被告王涛、被告董进铭、被告燕壳壳、被告董全、被告朱新玲、被告董亮亮、被告董朋朋、被告朱海清对上述两笔借款分别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建国辩称,因主债务人董新操未到庭,故无法确定该笔借款的主合同是否有效,答辩人在签署贷款担保合同时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董新操、被告王涛、被告董进铭、被告燕壳壳、被告董全、被告朱新玲、被告董亮亮、被告董朋朋、被告朱海清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莲寺信用社(以下简称宝莲寺农信社)与被告董新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杨建国、被告被告王涛、被告董进铭、被告燕壳壳、被告董全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董新操向宝莲寺农信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733‰。上述借款由被告杨建国、被告被告王涛、被告董进铭、被告燕壳壳、被告董全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28日,宝莲寺农信社再次与被告董新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朱新玲、被告董亮亮、被告董朋朋、被告朱海清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董新操向宝莲寺农信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733‰。上述借款由被告朱新玲、被告董亮亮、被告董朋朋、被告朱海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上述两笔借款宝莲寺农信社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新操未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
另查明,宝莲寺农信社于2014年3月18日改制为农商银行宝莲寺支行,承接原宝莲寺农信社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原告农商银行宝莲寺支行提交的证据为:个人借款合同两份、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两份、名称变更文件一套;被告董新操、被告杨建国、被告王涛、被告董进铭、被告燕壳壳、被告董全、被告朱新玲、被告董亮亮、被告董朋朋、被告朱海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宝莲寺农信社与被告董新操于2011年12月30日和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杨建国、被告王涛、被告董进铭、被告燕壳壳、被告董全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朱新玲、被告董亮亮、被告董朋朋、被告朱海清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宝莲寺农信社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人董新操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建国、被告王涛、被告董进铭、被告燕壳壳、被告董全、被告朱新玲、被告董亮亮、被告董朋朋、被告朱海清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宝莲寺农信社更名为农商银行宝莲寺支行,农商银行宝莲寺支行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被告董新操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杨建国、被告王涛、被告董进铭、被告燕壳壳、被告董全承担借款本金2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朱新玲、被告董亮亮、被告董朋朋、被告朱海清承担借款本金1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新操、被告王涛、被告董进铭、被告燕壳壳、被告董全、被告朱新玲、被告董亮亮、被告董朋朋、被告朱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新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莲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所欠利息;
二、被告杨建国、被告王涛、被告董进铭、被告燕壳壳、被告董全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朱新玲、被告董亮亮、被告董朋朋、被告朱海清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董新操、被告杨建国、被告王涛、被告董进铭、被告燕壳壳、被告董全、被告朱新玲、被告董亮亮、被告董朋朋、被告朱海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人民陪审员 郭佳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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